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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办事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办事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自力、肖**,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办事处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大会《关于成立新乡市**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不予受理。于2012年5月2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新乡市**办事处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2、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大会《关于成立新乡市**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申请一份;

3、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4、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的房产证明14份;

5、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一份;

6、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

1、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会议记录三份。

四、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是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的建设单位,在该小区有产权房2000余平方米,是专有部分面积最大的业主之一,新乡市**业主大会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的,形成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存在的问题有:1、业主大会的召开无建设单位参加筹备组;2、未按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参加;3、未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和同意;4、备案未按规定时间进行;5、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决定。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办事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误解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办事处辩称,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申请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大会《关于成立新乡市**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是根本不存在的,新乡市**业主委员会系选举产生,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大会只是宣布结果,并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决定。原告新**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办事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新乡市**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日**有限公司是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办公住所地于该小区内,系小区业主之一。因物业管理问题,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形成了业主委员会。新乡市**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向有关基层组织、物业管理部门请示同意,由被告新**街办事处所属的弘**组织成立了筹备小组,进行公示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形成的,并在新乡**理局进行了备案。

因移交物业管理权和物业资料方面的问题,新乡市**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诉至本院,该案二审尚未审结。期间,原告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新乡市**业主委员会为被告,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大会“关于成立新乡市**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本院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了起诉,该裁定经二审维持已生效。

2012年4月16日,原告新**有限公司向被告新乡市**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大会《关于成立新乡市**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被告新乡市**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新**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按照有关规定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成立的机构,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与本案中原告新日**有限公司所称的《关于成立新乡市**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是一个概念,业主委员会是选举产生的,而不是决定形成的。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办事处认为原告申请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梦萦小区业主大会《关于成立新乡市**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是根本不存在的,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其提出予以维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日**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乡市**办事处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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