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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富**限公司不服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源鑫**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源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

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富源鑫**司不执行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富源鑫**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决定给予原告富源鑫**司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富源鑫**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投诉材料、李**等人的身份证、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李**等13人因富**公司拖欠其工资,于2013年3月8日向人社局投诉,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3月8日受理进行监察立案的事实;

2、2011年至2012年安装水电工作人员的工资表及工作安排、承诺书、贾**的工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在立案调查时,赵德国向人社局提供的原告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等13人为富**公司施工情况及工资付款、欠款情况;

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人社局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询问情况;

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富源鑫**司送达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让富源鑫**司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富源鑫**司送达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富源鑫**司在收到该责令书之日起10日内继续按照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报送书面材料,足额支付贾**班组工人工资;

6、关于贾**承包富**公司水电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富**公司在接受调查时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

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社局对富**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一案调查终结后报批处理情况;

8、新人社监先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富源鑫**司不执行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社局在对富源鑫**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源鑫**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的事实;

9、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富源鑫**司不执行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社局对富源鑫**司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源鑫**司送达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结案的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3、劳**(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4、劳**(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富源鑫**司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无故拖欠劳动工人工资是错误的。原告将厂内电路、配电箱、灯具、水管、消防管、水箱等工程承包给范**和贾**两人,由他们负责组织施工并签订有书面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分批支付工程款共计119900元。但是工程没有按要求完成,而且工程质量非常不合格,造成水电不通。原告曾与贾**多次联系不上,造成原告新设备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无奈又重新找其他工程队来完成贾**未完成的工程。贾**还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5万元工程余款。所以原告并未无故拖欠劳动工人工资,原告是将工程承包给范**和贾**两人,只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等13人的工资和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元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富源鑫**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范**于2011年7月18

日签订协议,原告将新厂区内所有电路、灯具、配电箱安装及水管、消防管、消防箱按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范**;

3、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贾**因为原告安装水电完工后申请费用情况;

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8日贾**与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李**签订主电源施工方案的补充协议;

5、关于贾**承包原告公司水电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富源鑫**司已分批支付贾**工程款119900元,下欠余款因工程未按要求完工,且工程严重不合格,公司曾与贾**多次联系未果;

6、借条复印件13张,证明原告富源鑫**司已支付工程款11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人社局收到投诉人王**、李**等13名农民工的投诉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富**公司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投诉人王**、李**等13人从事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富**公司实为用工主体,拖欠民工工资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31日两次向原告富**公司下达了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富**公司既未按指令书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也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人社局拟对富**公司处罚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先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富**公司可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后,富**公司并未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3年7月26日,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富**公司。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富**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赵德国提供的工资表和工作安排不是其单位制作的,缺乏真实性。工人之间的陈述与投诉材料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和工资结算方式相矛盾,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全面,证据之间有矛盾。原告并非没有配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已向被告进行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未进行落实和审核,原告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法律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以此法律确立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以无法确认是否为贾**、范**的真实签字不发表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工程款未结清,不能证明原告未拖欠农民工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能证明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由被告人社局行使;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材料后,依法立案调查,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富**公司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富**公司实为用工主体,拖欠民工工资属实。人社局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

关于原告富源鑫**司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原告有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3、4能证明原告富源鑫**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不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王**、李**等13名农民工的投诉后于当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投诉人王**、李**等13人从事富**公司的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属实,而原告富**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富**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向富**公司调查劳动用工情况,让富**公司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期限届满后,富**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富**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富**公司在收到该责令书之日起10日内继续按照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报送书面材料,足额支付贾**班组工人工资。期限届满后,富**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富**公司可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后,富**公司并未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富**公司。原告富**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提起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以新政复决(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富**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原告**公司将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等个人,第三人李**等13人承建了原告**公司水电安装等工程,原告源鑫**司是用工主体,原告源鑫**司应支付第三人李**等13人的工资。而原告**公司在接到被告人社局下达的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既未按指令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未支付拖欠的农民

工工资,拒不改正。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富源鑫**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富**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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