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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7月8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5日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百方资源服务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对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作出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称在2013年5月6日受理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李**是百方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到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的司机,2013年4月18日晚10时30分左右,李**在鄂北工区车队宿舍准备休息时,同事人员发现其呼吸困难,急忙和单位同事用车辆将其送往乌审旗呼吉尔特卫生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李**受伤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情况,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3年6月18日向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及原告李*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

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百方资源服务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李*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5、职业危险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6、百方资源服务中心的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8、公墓安葬证复印件一份;

9、陈**、杨**出具的事情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11、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13、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

14、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15、百方资源服务中心的公函复印件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之父李*中系百方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到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的司机。2013年4月18日晚10时30分左右,李*中在鄂北工区车队宿舍待命时,同事发现其呼吸困难。后李*中被单位同事用车辆送往乌审旗呼吉尔特卫生院急救,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2013年5月6日,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李*中受伤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理由作出编号2013050017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李*认为,李*中的工作属于野外石油勘探施工,常年在戈壁滩、沙漠等荒郊野外工作,和工友住简易活动板房,不拖家带口,奉指令离家即为出差,即视为工作时间的开始。李*中作为司机,其任务具有综合性和不确定性,不严格执行常规的作息制度,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李*中在工地应视为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工作状态。李*中的运输队承揽所有基层井队及油田建设物资的搬迁工作,属于特种运输施工单位,该单位员工在工区内只要有任务就需要随时出车,以应对勘探工作的紧急生产任务、突发井喷、突发安全事故等。李*中的工作岗位决定其随时处于待命状态。因司机没有自己的办公室,要么出车,要么在宿舍呆着等办公室指令。不能以李*中在宿舍就认定是非工作状态。李*中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另外,被告人社局在编号2013050017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注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李*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李**和程**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各一份;

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李伟系李贵中的独生子,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实李*中系百方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到中国石化**有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的员工,李*中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附件《职业病危险告知书》能证实钻井过程存在井喷、原油、天然气着火爆炸危险,个人应熟知应急程序;

4、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证实李**于2013年4月18日晚突发疾病在赴医院途中死亡;

5、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及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的性质属于野外石油勘探施工,汽车运输队承揽所有基层井队及油田建设物资的搬迁工作,野外工作时间属于综和计算工时制,由于属于特种运输施工单位,该单位员工在工区内有任务需要随时出动,在此期间李*中于2013年全年4月18日傍晚,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身亡;

6、陈**、杨**的事情经过各一份,以证实2013年4月18日傍晚10时30分许,陈**和杨**正在商讨工作时,王**打电话说李*中呼吸困难,他们赶紧开车将李*中送往呼吉尔特卫生院救治,在途中,李*中一直没有反应,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身亡;

7、李*中的工友水开峰、张**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李*中生前工作生活场所图片一组,以证实他们同在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工作,汽车运输队的工作比较特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李*中所在的汽车运输队宿舍在工区内,汽车运输队的员工处于待命状态。他们野外作业的特点是不定时、不定点,遇有紧急任务需要出车时,不管是什么时间都要马上出车,没有严格的休息制度;

8、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社局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部门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人民法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不适当。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其受理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查明了以下事实:李**是百方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到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的司机,2013年4月18日晚10时30分左右,李**在鄂北工区车队宿舍准备休息时,同事人员发现其呼吸困难,急忙和单位同事用车辆将其送往乌审旗呼吉尔特卫生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方可视同为工伤。而李**是在夜里10时30分左右,在宿舍准备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任何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要求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述称,李*中发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李*中的工作属于野外石油勘探施工,作为一线施工人员,常年在戈壁滩、沙漠等荒郊野外工作,住的是工地的简陋民房,工作吃住混杂在一起,不拖家带口,不具有“家”的氛围和意义,民房既是工作场所又是休息场所。李*中奉指令离家被派往工地即为出差,即视为工作时间的开始。该工作性质决定从出差之日直至回内地年休。除春节休假之外,通常三个月轮休一次,每次月余,休假对李*中等一线勘探人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休息。(2)李*中的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李*中在工地应视为一直处于工作时间、工作状态。石油勘探工作的性质决定李*中等司机的任务具有综合性和不确定性,不严格执行常规的作息制度。(3)李*中的汽车运输队承揽所有基层井队及油田建设物资的搬迁工作,属于特种运输施工单位,司机随时处于待命状态。该单位员工在工区内只要有任务就需要随时出车,以应对勘探工作的紧急生产任务、突发井喷、突发安全事故等。司机没有自己的办公室,李*中在宿舍呆着等办公室指令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4)被告人社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注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属于程序不适当。(4)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为李*中等劳动者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从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出发,被告人社局应对李*中作出工伤认定。故请

求法院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李**和其他汽车司机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不严格执行常规作息制度;钻井过程中出现井喷、原油天然气着火爆炸等危险,司机工作的特殊性决定李**在工地随时处于待命状态,随时准备出车,李**发病时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人社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指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属于程序不适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3-6能证实李*中发病时处于休息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8能证实被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能证实本辖区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人社局行使;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因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本案原告有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李*中系父子关系,李*中系百方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到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的司机。2013年4月18日晚22时30分左右,陈**和杨**在鄂北工区车队商讨工作、安排生产任务时,王**打电话说李*中呼吸困难,需要立即送往医院。他们赶紧开车将李*中送往呼吉尔特卫生院救治,后李*中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3年5月6日,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6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5月31日,以“李*中受伤时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理由作出编号201305001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中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不服,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李*中系百方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到华北**限公司五普钻井分公司汽车运输队的司机,双方有劳动关系。运输队承揽所有基层井队及油田建设物资的搬迁工作,属于特种运输施工单位,该单位员工在工区内待命,只要有任务就需要随时出车。李*中从事野外石油勘探施工,其工作具有综合性和不确定性,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不严格执行常规的作息制度。根据单位约定俗成的做法,李*中在工区内宿舍待命,并随时有出车的可能,具备工作的预备性,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条款作出0520120308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中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社局辩称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及第三人百方资源服务中心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0520120308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新乡市**发服务中心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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