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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级中学不服新乡**联合会作出的新乡市残联号处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级中学不服新乡**联合会作出的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4月18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此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新乡**联合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新乡**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联合会以新乡**级中学在2011年度没有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3.584人就业,并且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91112元为由,依照《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新乡**级中学在收到决定书10日内,向新乡**级中学所在地税局收费大厅或中国农**行城区支行缴纳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91112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并于2012年11月2日将此处理决定书向原告新乡**级中学邮寄送达。被告**人联合会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联合会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六条。

2、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五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联合会作出的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中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以证明被告新乡**联合会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新乡**级中学邮寄送达缴款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新乡**级中学邮寄送达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新乡**级中学邮寄送达催告书。

2、单位基本数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新乡**级中学人员在职人数情况。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新乡**联合会作出的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2、《河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级中学诉称,原告新乡**级中学在编在岗职工方*属残疾人,原来办有省残疾证,但没有配合学校及时更换残疾证并参加残疾人年审。原告新乡**级中学教师陆**因不慎导致右眼失明,已构成伤残,但由于仍在治疗阶段,残疾证正在办理中。方*和陆**应当计入原告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被告**人联合会作出的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安排残疾人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以新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新乡**级中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联合会辩称,原告新乡**级中学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年审,原告职工方*没有合法有效的残疾证,陆**因正在治疗,没有残疾证,应按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被告**人联合会作出的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新乡**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乡**级中学对被告**人联合会提供的法律依据及邮寄送达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的残疾人员计算方式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人联合会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联合会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证据1、2能证实被告**人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联合会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1、2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方面的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乡**级中学为事业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2012年8月21日,新乡市**务中心向原告新乡**级中学送达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一份,并且对新乡**级中学保障金的缴纳进行调查,后发现新乡**级中学在2011年度没有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且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91112元。被告**人联合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新乡**级中学在收到决定书10日内,向新乡**级中学所在地税局收费大厅或中国农**城区支行缴纳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91112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联合会将此处理决定书向原告新乡**级中学邮寄送达。原告新乡**级中学以被告**人联合会作出的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安排残疾人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以新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国**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被告**人联合会根据以上条款和新乡**级中学的在职职工人数作出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人联合会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新乡**级中学认为被告**人联合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安排残疾人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错误,要求撤销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级中学要求撤销被告新乡**联合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新**残联(2012)0024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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