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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不服被告新乡**理局颁发的房共字第03002690-1号房屋共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被告新乡**理局(简称房管局)颁发的房共字第03002690-1号房屋共有权证,于2013年3月19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此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时**、河**大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罗**、李**,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王**,第三人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经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复字第232号批复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罗**与时维*婚后育有四子。1987年二人离婚后没有复婚也未共同居住。本案所涉房产于1994年建成,1998年参加房改时由罗**一人出资,罗**与时维*虚报夫妻关系参加房改。2004年,被告房管局发放了03002690号所有权证和03002690-1号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共有权人为第三人时维*。2011年3月9日,罗**去世。2012年11月,原告罗**来新乡市办理遗产手续时才得知此房共有权人为第三人时维*。原告罗**认为,第三人时维*办理房产手续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不应成为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被告房管局在办证时未尽到认真审查义务,故原告罗**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时维*的第03002690-1号房屋共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局辩称,根据国家的房改政策,参加房改人的单位有决定权,各单位对本单位参加房改的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后集体上报新**改办,新**改办只是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涉案房产的单位河**大学给新**改办提供了房改售房申请、河师大共有住房出售个人申报表、公房所有权证、房改售房资金统计表、夫妻双方身份证、新乡市公房住房出售申报表。新**改办经审查,河**大学符合参加房改条件,为其上报的人员颁发了房屋评估证。故被告房管局确定本案第三人时维*为房改对象是符合政策的。房改房的登记发证没有固定的程序性规定,只是参照商品房登记的程序。河**大学的张**代理了其单位向登记机构申请,填写了申请表,将罗**与时维*填写为夫妻,被告房管局进行形式审查,为第三人时维*颁发共有权证,不存在错误登记。据国发[1994]43号文和新政(1996)9号文的规定,符合房改政策的人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单身、个人不能参加房改。原告罗**要求撤销第03002690-1号房屋共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罗**于2011年2月4日就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至今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原告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罗**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房管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时维*陈述称,同意被告房管局的答辩意见。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时维*颁发的03002690-1号房屋共有权证与原告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侵犯原告罗**的权益。所以,原告罗**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时维*与原告罗**系母子关系,房产证的领取时间为2003年,至今已近10年,原告罗**应举证其不知房产证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时维*在办理共有证时交给罗**部分房款,按照谁出资谁拥有的法律规则,第三人时维*应当是房产共有权人。

第三人河南师范大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的父亲罗**第三人河**大学的职工,其母亲系本案的第三人时维*。1987年3月,罗**与第三人时维*经法院调解离婚。1996年,罗**与第三人时维*以夫妻名义参加河**大学的房改,房改总房价为16828元。2003年5月19日,被告房管局作出并颁发了房权证字第0300269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共字第03002690-1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房共字第03002690-1号房屋共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共有权人时维*,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罗**,房屋坐落:建设路134号河师大家属院16号楼东数3单元2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86.04平方米,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共有,系房改售房,产权比例100%。2011年3月,罗**去世。2013年3月,原告罗**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共字第03002690-1号房屋共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罗**与第三人时维*以夫妻名义参加了第三人河**大学的房改,被告房管局才为第三人时维*颁发了房共字第03002690-1号房屋共有权证。该房屋共有权证并未侵犯原告罗**的合法权益,与原告罗**之间也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罗**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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