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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简称力**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作出的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4月8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此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8日依第三人王**的申请作出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称2012年10月22日受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情况:王**系原告力欧公司常驻新**事处的业务经理。2012年6月29日,王**与公司员工代**驾车送图纸,代**驾驶豫GBD035汽车行驶至S101线239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又发生翻滚,导致车内驾驶员代**及乘坐人王**两人被甩出车外,后经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现场抢救,确认王**无效死亡。王**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8日送达给原告力欧公司,2012年12月31日送达给第三人王**。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力**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工伤事故报告一份;

5、劳动合同书一份;

6、授权委托书一份;

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8、死亡通知单一份;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各一份;

10、马**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姜*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

11、祁**证明一份;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1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4、情况说明一份;

15、2012年四方力**司大区划分及各区域人员名单一份;

16、关于从河**司调入集团总部人员需提交资料的通知一份;

17、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18、送达回执两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力**司诉称,自2012年6月起,王**就已经成为四方力欧畜**限公司(简称四方力**司)的工作人员,其劳动手续于6月26日转至四方力**司,该公司任命王**为新疆大区的总经理。6月29日,王**是在去农八师142团送四方力**司的配套图纸时发生的车祸。此时,王**与原告力**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社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王**为工伤的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力**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力**司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人社局承担。原告力**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王**与四方力**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力**司无劳动关系,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四方力**司的业务,并不是在从事原告力**司的工作。

1、法人代表授权书一份;

2、投标函一份;

3、2012年四方力**司大区划分及各区域人员名单一份;

4、142团畜牧管理中心证明一份;

5、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王**提供的原告力**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力**司称已将王**的劳动手续转至四方力**司,其并未提供其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且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王**的证据。所以,被告人社局认定原告力**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第三人王**提供的由原告力**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力**司曾授权王**为新**事处的区域经理全权处理相关事务。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王**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王**送达了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力**司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被告人社局查明,王**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王**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力**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原告力**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力**司法定代表人祁**对王**家属书写的愿意赔偿证明,均充分证明了原告力**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是接受原告力**司的指派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所以,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予维持。第三人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力**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王**与原告力**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2012)沙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沙湾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祁**证明一份;

5、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6、工作指示短信一份;

7、力**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对是否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人社局来行使;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履行了一定的程序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可以证明王**系原告力**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适用的法律、法规,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力**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力**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王**从事了非原告力**司工作以外的事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1、2、3、4、5、7,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6,不能证明该短信系原告力**司董事长祁**所发出,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王**(曾用名王昊)与原告力**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6月29日,王**乘坐原告力**司员工代**驾驶的豫GBD035汽车给142团送图纸,当车辆行驶至S101线239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侧滑,后又发生翻滚,致司机代**及乘坐人王**被甩出车外,经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现场抢救,确认王**死亡。2012年7月2日,原告力**司董事长祁**出具证明,称王**因公事在车祸中遇难,按国家规定工伤标准补偿。此后,原告力**司与王**的家属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0月16日,王**的妻子即本案第三人王**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社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原告力**司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力**司向被告人社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社局作出了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的死亡为工伤。原告力**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2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力**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王**系原告力欧公司职工的事实,此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力**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确认王**系原告力**司职工的事实,原告力**司董事长祁**认可王**是因公事遭遇车祸死亡,马**、姜*的证明亦证明王**是在履行原告力**司工作职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出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的死亡为工伤死亡,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力**司诉称的王**与原告力**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王**是在处理四方力**司的事务时发生车祸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力**司要求撤销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1205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力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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