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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退休证上认定的出生日期及批准机关的名称不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退休证上认定的出生日期及批准机关的名称不服,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16日批准原告张**退休,并颁发了20120337号退休证,该退休证上记载原告张**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4日,批准机关是市劳动局,该证由原告单位转交给原告。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劳险字【1993】3号文件及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劳险字【1993】3号文件第2条及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2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2、招工登记表、原下乡知识青年工龄审批表、职工登记表、原告张**的自传各一份;

3、转正、定级等四份表格;

4、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与证明程序合法的第1至4组证据相同。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于1968年12月上山下乡参加农村劳动,1969年新乡地区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明确载明原告张**下乡时17岁。1971年原告张**被招收到平原机械厂工作,2012年2月退休,退休证上确认的出生日期是1952年2月4日,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的原告的出生日期1951年2月4日不一致;并且批准退休单位是劳动局,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称不一致,新乡市劳动局名称早已变成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用“经市劳动局批准”,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的退休证上认定的出生日期并判令其重新认定及判令更正批准机关的名称。

原告张**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退休证、户口簿、医疗保险手册各一份;2、《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一份;3、新乡地区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张**及其单位提出的退休申请后,进行了认真审查,原告张**本人填写的相关履历中出生时间均为1952年2月4日;原告张**的《原下乡知识青年工龄审批表》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也是1952年2月4日;原告张**本人填写的招工登记表中的出生时间仍为1952年2月4日,是原告张**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原告张**的出生时间档案记载清楚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起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认定原告张**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2月4日,并以此时间为准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

原告张**本人是于2012年1月8日提出退休申请的,而不是2011年提出退休申请的,事实说明原告已承认自己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2月4日,原告张**从2012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至于原告退休证的批准机关与所盖公章不一致的问题,不影响原告正常退休享受法定的退休待遇。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颁发退休证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案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中,因第1-2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2月4日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对其他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第3组证据中,未明确记载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2月4日,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2年2月4日不一致。2012年1月8日原告张**提出退休申请,退休申请表中载明出生日期为1952年2月4日,平原机械厂(新乡)于2012年2月1日将原告张**的档案报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制止的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以原告张**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2年2月4日为准,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颁发了退休证,该退休证上批准机关是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前的名称市劳动局。原告张**于2012年3月享受法定的退休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制止的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对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原告张**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2月4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张**出生时间1952年2月4日为其办理退休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张**退休证的批准机关是市劳动局,与盖章的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称不一致,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正常享受法定的退休待遇。对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证上认定的出生日期并判令其重新认定及判令更正批准机关名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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