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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打井队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津县打井队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津县打井队法定代表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第三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延津县打井队单位职工刘**所受伤害为工伤。于2012年1月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二十条的规定;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

3、延**监局、延津县社保局证明各一份;

4、延津县打井队证明两份;

5、第三人刘**相关诊断证明三份;

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7、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559、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调查笔录两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与证明程序合法的第2至8组证据相同。

四、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延津县打井队诉称,第三人刘**不是原告单位在编事业单位人员,属于临时雇佣人员,本次参加的打井劳动不是原告单位承揽的工程,也不是受原告单位指派,属于个人行为,其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调查落实,也没有让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仅依据表面材料就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的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延津县打井队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新乡**服务中心钻井工程合同一份;2、新乡**服务中心竣工报告及验收申请材料共六份;3、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刘**与原告延**井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559、57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参加的打井劳动属于个人行为,不是原告单位承揽的工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银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四组证据材料中,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三组证据材料,因缺乏对原告限期举证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拒不举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延津县打井队向本院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中,证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让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定性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第三人刘**在东史固村打井工地施工受伤。第三人刘**于2010年8月20日向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第三人刘**构成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延**井队与第三人刘**均不服该裁决,向延**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延**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559、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进行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刘**与原告延**井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刘**向延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16日延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在未向原告延津县打井队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情况下,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没有按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延津县打井队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2年5月13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延津县打井队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还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延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刘**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而并未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延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原告延津县打井队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不能证明原告延津县打井队拒不举证的情况下,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通知书,而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违法,且行政执法主体前后不一致。原告延津县打井队以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本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提出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豫(延)工伤认字【2011】5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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