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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第三人崔**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单位职工崔**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于2012年4月1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二十条的规定;

2、河**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崔**的身份证、工伤事故报告及河**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各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第三人崔**的门诊病例、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

5、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证明两份;

6、崔**、韩**的证明各一份;

7、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各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

9、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情况说明一份;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与证明程序合法的第2至9组证据相同。

四、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诉称,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是事业单位,招工人是有严格规定并要履行一定的招录手续的,从来就没有招录过第三人崔**,第三人崔**是原告单位路段承包人临时雇佣的清洁人员,干一天发一天工资,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最多是雇佣关系。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崔**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崔**与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的卫滨劳仲裁字(2011)60号仲裁裁决书对该事实已经予以确认。第三人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崔*永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崔*永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崔*永2009年在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单位任清洁工工作,2011年1月9日早晨6时50分在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管理和指定的新乡市西华大道中同街口清扫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伤,车主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第三人崔*永经住院抢救治疗后出院,经新乡牧野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第三人崔*永胸部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九级伤残。

第三人崔**与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崔**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11月1日,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卫滨劳仲裁字(201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崔**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崔**下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第三人崔**即补充了相关材料。2012年2月28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崔**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决定受理了第三人崔**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新乡**开发中心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新乡**开发中心于2012年3月21日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原告从来就没有招录过第三人崔**,第三人崔**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为第三人崔**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新乡**开发中心单位职工崔**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新乡**开发中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维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崔**提出予以维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崔**与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确认,原告仍以劳动关系问题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3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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