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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居不服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居不服被告**安分局作出的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居,被告**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杨**,第三人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分局于2012年2月29日对第三人马*新作出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12年2月13日14时许,因经济问题违法行为人马**在关堤乡大介山村小庙附近贴关于马**的“大字报”时,与前来阻止的马*新、刘**发生争执,违法行为人马**赶到现场后上来殴打马**,马**将马**打翻后,违法行为人马*新、刘**和马**三人相互殴打,经鉴定,马*新、马**、马**受伤均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马*新罚款五百元并收缴其摸灰刀的处罚。被告**安分局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2、到案经过四份;

3、受案登记表一份;

4、传唤证七份;

5、传唤通知书九份;

6、马**询问笔录三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马**询问笔录三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马国新询问笔录三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刘**询问笔录两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王**询问笔录两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王**询问笔录两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王**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7、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8、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马*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马国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9、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六份;

10、现场图一份、扣押刀具照片一张;

11、户籍证明四份;

12、情况说明三份;

13、大字报照片两张;

14、(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份;

16、复核情况一份;

17、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0008、0009、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

18、收缴物品清单一份;

19、警员信息四份;

20、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

21、新公行复字[2012]第014号、015号、016号、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22、送达回执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1、马**询问笔录三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马**询问笔录三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马国新询问笔录三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刘**询问笔录两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王**询问笔录两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王**询问笔录两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王**询问笔录一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2、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马*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马国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3、现场图一份、扣押刀具照片一张;

4、户籍证明四份;

5、情况说明三份;

6、大字报照片两张;

7、(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警员信息四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第一百四十一条条;

3、《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

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第一百四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马*居诉称,2012年2月14日,因原告马*居与马*忠有经济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原告马*居在介山村小庙附近贴关于马*忠的大字报,马**、刘**制止并辱骂原告马*居。随后而来的马*忠殴打原告马*居,马**与手持利刃的刘**也殴打原告马*居,致原告马*居受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30日,最迟应在60日内结案。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对第三人处罚500元罚款的同时,还应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原告马*居认为,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未按上述规定执行,对第三人马**作出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元,处罚过轻。原告马*居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故原告马*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马*居于2012年5月31日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挨打受了伤。

1、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新公行复字[2012]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2010年2月13日14时许,因经济问题违法行为人马**在关堤乡小庙附近贴关于马**的“大字报”时,与前来阻止的马**、刘**发生争执,违法行为人马**赶到现场后上来殴打马**,马**将马**打翻后,违法行为人马**、刘**和马**三人相互殴打。经鉴定,马**、马**、马**的受伤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马**罚款500元、刘**罚款500、马**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马**罚款500元并收缴其摸灰刀的处罚。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认为,对第三人马**的处罚是公正的。本案中,原告马**张贴大字报的时间正值大年三十,且大字报的内容是经济纠纷及讽刺挖苦马**及其家人。马**和刘**知道后,才和原告马**发生争执。原告马**和马**系亲叔伯关系,两家同住一村。此案的起因是原告马**张贴大字报,原告马**的此种行为明显有过错,马**、马**、刘**的殴打行为也有过错。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的规定,亲友、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办理治安案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法律精神,化解矛盾。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第三人马**罚款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且在处罚前告知了当事人。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未在60日内结案并不意味着放弃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反而加快调查取证至证据充分时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马国新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述称,我们三人不是结伙殴打原告马**,是原告马**先动手,不同意撤销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马国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安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安分局行使;关于被告**安分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安分局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安分局适用的法律、法规,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马**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与原告马*居系堂兄弟关系。第三人马*新系马**的长子,刘**与马*新系夫妻关系。四人均住在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大介山村。因经济纠纷,原告马*居于2009年将马**诉至法院,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2月13日(阴历大年三十)14时许,原告马*居在村里小庙附近张贴关于与马**之间有经济纠纷的大字报,该大字报上有不文明的字句。刘**和第三人马*新得到消息后来到现场,与原告马*居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马**赶到后上来殴打原告马*居,原告马*居将马**打翻,刘**、第三人马*新和原告马*居三人互相殴打。群众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出警,随后进行了调查询问。经鉴定,马**、第三人马*新、原告马*居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0年3月14日,被告**安分局同意延长本案办案期限三十日。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被告**安分局对当事人及证人又进行了询问调查。2012年2月23日、24日,被告**安分局分别告知马**、刘**、第三人马*新、原告马*居拟作出行政处罚,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原告马*居对自己的处罚提出了申辩,被告**安分局进行了复核。2月29日,被告**安分局作出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马*新罚款500元并收缴其摸灰刀的处罚。同时,被告**安分局分别对马**、刘**、原告马*居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人均处罚款500元。原告马*居不服上述四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安分局作出的四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马*居仍不服,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马**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如原告马**有意见,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原告马**与马**家系亲属关系,其在阴历大年三十张贴关于与马**有经济纠纷且内容有不文明字句的大字报,是引起打架的起因,原告马**有过错在先,刘**、马**及第三人马*新殴打原告马**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殴打他人(第43条第1款)裁量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马*新作出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元并收缴其摸灰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延期期满后又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并未放弃追究第三人马*新的法律责任,而是对第三人马*新作出了罚款500元并收缴其摸灰刀的处罚,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精神。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原告马**也提出了申辩。故原告马**诉称的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程序违法、对第三人马*新处罚过轻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要求撤销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新开公(社)决字[2012]第000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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