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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司不服劳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恒**司不服劳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柴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第三人柴超*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社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恒**司职工柴**于2010年11月26日在工作期间,因机械伤害致伤。申请人柴**于2011年10月10日向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社局于当日受理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核,柴**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劳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劳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事故报告一份、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侯**证明、寇**证明各一份;

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

5、仲裁裁决书一份;

6、(2011)凤*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10、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一份;

11、恒**司关于柴超*申请工伤问题的说明一份、孙**证明一份、龚玉录证明一份、武**证明一份、恒**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劳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告恒**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管理权。第三人柴超*作为原告恒**司的员工,应当服从管理。2010年11月26日,第三人柴超*来公司上班。由于前一天晚上整夜上网,精神疲惫,带班组长没有让第三人柴超*上班。因此,第三人柴超*受伤不应视为在工作中受伤。另外,在原告恒**司,电焊工和卷板工分工明确,作业面区分严格。第三人柴超*是电焊工,不可能在卷板作业面受伤。原告恒**司向被告人社局提供了证据以证实上述意见,但被告人社局仍然作出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柴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恒**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恒**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诉讼费用由被告人社局承担。原告恒**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恒**司不服工伤认定通知书。

1、新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2、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

3、送达回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恒**司带班组长见第三人柴超*精神不好不让其上班,应拒之工作区之外。第三人柴超*仍然在厂区工作,说明原告恒**司对员工管理不力,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告恒**司认为第三人柴超*是电焊工,不能在卷板作业面工作,更能证明原告恒**司管理不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此条款强调的是工作场所而非工作岗位。虽然第三人柴超*是在卷板作业面受伤,但仍属于工作场所的范畴。另,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第三人柴超*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恒**司的考勤表关于第三人柴超*因公受伤的考勤记录已被确认,证人侯新宇、寇**也能证明第三人柴超*是因公受伤。综上,第三人柴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恒**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柴超*陈述称,2010年11月26日,第三人柴超*和往常一样去上班,根本没有前一天晚上上网和精神疲惫的现象。第三人柴超*是一名工人,听从领导安排和孙师傅一起到卷板机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右脚被卷板机压伤,此事实有工友寇**、侯**的证言,2010年11月份的考勤表为证。原告恒**司只有一个车间,焊工和卷板机等工种在一个车间作业,没有严格区分。所以,原告恒**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柴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柴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人社局行使;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虽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劳社局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关于被告人社局适用的法律、法规,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恒**司提供的证据,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第三人柴**在原告恒**司车间被卷板机压伤右脚拇指,此情况由原告恒**司员工寇**、侯**的证言为证。第三人柴**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3月2日,第三人柴**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恒**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月22日,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柴**与原告恒**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恒**司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20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1)凤*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柴**于2010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恒**司正在劳动中受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恒**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同年9月20日,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0月10日,第三人柴**向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天,劳社局向第三人柴**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然后,向原告恒**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10月31日,劳社局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第三人柴**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恒**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恒**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未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故原告恒**司要求撤销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驳回原告恒**司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14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人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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