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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普**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普**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1年12月8日对原告普**司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普**司不执行新人社监令字[2011]第10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决定给予原告普**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投诉材料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工资表七张;

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一份;

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一份;

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8、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一份;

9、普**司听证申请书一份;

10、普**司申辩书一份;

11、关于对普*公司行政处罚听证处理意见的听证建议一份;

12、张**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13、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14、任**调查询问笔录两份;

15、河南**会办公厅函一份;

1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函及张**反映材料各一份;

17、普**司委托书一份;

18、普**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19、普**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0、任**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21、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两份;

22、付款申请两份、收条一份;

23、听证申请书一份;

24、听证笔录一份;

25、听证受理通知书一份、听证通知书两份;

26、设计变更通知书两张;

27、维修记录一份;

28、普**司关于农民工反映拖欠工资的情况反映、关于劳动保障支队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29、整改通知一份;

30、杜**付款明细两张;

31、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劳社部发[2004]22号文;

4、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普**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社局给原告普**司下达[2011]第1077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后,原告普**司按要求及时向被告人社局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与原告普*无关的材料或原告普**司根本无法提供的材料,原告普**司也作了书面说明。7月27日,被告人社局又下达了给第三人张**等人发工资的指令书。原告普**司再次及时地提供了书面材料,说明原告普**司与第三人张**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给其发放工资。但被告人社局仍对原告普**司作出了新人社监罚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普**司罚款1万元。原告普**司认为自己公司完全按被告人社局的要求和程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违法之处。被告人社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普**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普**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人社监罚字[201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普**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2011年5月28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简称监察支队)接到第三人张**等27人的投诉材料,5月29日,监察支队立案。此后,就对投诉人、包工头杜**及原告普**司的委托人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根据调查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对原告普**司发出了新人社监询字[2011]第1077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经查得知,河南普*商贸城A座工程由原告普**司开发,公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郑州明**限公司,消防电气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杜**,第三人张**等人从事消防工程项目属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人社局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原告普**司将消防电气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杜**,原告普**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支付第三人张**等人工资。所以,被告人社局于2011年7月27日对原告普**司下达了新人社监令字[2011]第10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普**司整改,但到期后,原告普**司并未执行,也未向被告人社局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普**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普**司下达了新人社监先告字[2011]第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1]第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普**司提出听证。被告人社局举办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普**司的意见。被告人社局认为行政处罚理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决定维持新人社监听告字[2011]第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2月8日,被告人社局依法对原告普**司下达了新人社监罚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书,驳回原告普**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有关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权依法由被告人社局行使;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张**等人向被告人社局反映原告普**司拖欠其工资。5月29日,监察支队予以立案。此后,监察支队对张**、包工头杜**、原告普**司的委托人分别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5月31日,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普**司作出新人社监询字[2011]第1077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请原告普**司于6月7日18时前派员来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在此期间,被告人社局经查得知,河南普利商贸城A座工程由原告普**司开发,原告普**司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郑州明**限公司,消防电气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杜**,第三人张**等27人承建了消防电气工程。包工头杜**已支付张**等人工资155000元,尚欠188700元未付。7月27日,被告人社局作出了新人社监令字[2011]第1076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普**司继续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支付张**等人工资,并在8月6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整改情况。到期后,原告普**司并未执行。9月1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新人社监先告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普**司拟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普**司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9月26日,原告普**司提出了听证。10月9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原告普**司的听证申请。10月26日,被告人社局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普**司和监察支队的意见。12月2日,被告人社局维持了新人社监听告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月8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普**司罚款1万元。原告普**司不服,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下达新人社监令字[2011]第1076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原告普**司并未执行。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普**司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1]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普**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请求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1]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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