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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刘*,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商局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商局将原来登记的国有豫新(2004)工商企4107001002180号营业执照变更为原告张**个人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新**房公司于1987年成立,是挂靠新乡**管理局(现更名为民营企业管理局)的一家私营企业,每年向乡镇企业管理局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该公司是由原告张**个人投资、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1990年,该公司转向房地产开发。1997年6月,相关领导专门下文明确,该公司贷款由原告张**个人资产作抵押。至2000年,公司资产累计达到1.7万亿以上。已经离任的新乡市乡镇局领导和公司创始人及职工代表均认可上述事实,也出具证言证实该公司属于原告张**个人所有。根据2004年1月16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及《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新**房公司属于甄别范围。原告张**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新**房公司的产权进行界定,并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确认公司归原告张**个人所有,但被**商局至今未作出答复。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商局履行义务,对原告张**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商局辩称,被**商局在收到原告张**的申请后,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4月10日两次给予了答复,所以,被**商局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通过查阅中国**乡公司的登记材料,该公司是由企业主管部门拨款投资的国有企业,从1988年成立至2011年,每年的年度检验企业性质均为国有企业,而不是原告张**所述的“红帽子”企业。原告张**以《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要求被**商局变更中国**乡公司为其个人私有是错误的。另,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张**应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界定产权性质,然后依照工商登记程序,提交法定的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申请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向被**商局提出申请,被**商局收到申请的时间;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乡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现状;

3、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协议书、申请表、转帐支票存根、帐页、专用票据、会议纪要、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过程和公司办公场所的事实;

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律和事实根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应依照该条款予以处理;

5、证明六份,用以证明中国**乡公司为原告张**个人投资经营。

经质证,被**商局认为,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能证明中国**乡公司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是有事实根据的;对证据4,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张**提出的证据互相矛盾。

被**商局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答复一份,用以证明被**商局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2、邮寄送达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原告张**收到特快专递单一份(此证据系被**商局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张**收到答复的时间;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企业法人章程一份、自查报告一份、资金核定书一份、任免通知一份、信函一份,用以证明中国**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由上级部门向其拨款;

4、《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市工商局有重新核定企业性质的资格及核定企业性质的基本原则;

5、《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起诉前应向国有资产管理局界定其企业性质。

经质证,原告张**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未正确行使行政职能;对证据2,原告张**称其起诉时未收到被告市工商局的答复;认为证据3中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法定代表人与经济性质应当变更,认为企业法人章程内容不属实,认为自查报告内容虚假,资金核定书未按审计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没有上级单位拨款和调拨单,对任免通知有异议,认为党委不能任命行政干部;对证据4、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对证据5,因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商局提供的证据1-4,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中国**乡公司成立于1988年2月,企业负责人为张**,经济性质为全民。2004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经济性质未变。2012年11月26日,原告张**向被**商局邮寄了申请书,请求被**商局将国有豫新(2004)工商企4107001002180号营业执照变更为张**个人所有,被**商局在六十日内未给原告张**答复。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商局履行义务,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2013年4月10日,被**商局在原告张**起诉前向其邮寄了答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认可收到了该答复。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第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在对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时,要依法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据此规定,核定本辖区内企业的经济性质是被**商局的法定职责。《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本案中,原告张**向被**商局提出申请后,被**商局应据此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应判决被**商局作为,但在原告张**起诉前,被**商局已向其邮寄了答复,原告张**也认可收到了答复,法院再判决被**商局作为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张**起诉要求被**商局履行义务、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义务、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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