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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会平、高**,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孔**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了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职工孔**所受伤害为工伤,于2012年9月1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1月21日,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2]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

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2、20120903365号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

3、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4、工伤事故报告一份;

5、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第三人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201202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8、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0、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1、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两份及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一份;

12、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及建议共四份;

13、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与证明程序合法的第2至13组证据相同。

四、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孔**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是因与他人有积怨,先动手打人才被打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单位职工证明两份及第三人孔**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孔**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根据第三人孔**的申请和相关的证据,认定原告单位职工孔**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孔*田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孔*田系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9月1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时,被人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补充了相关材料。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孔*田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向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孔*田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孔*田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职工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时被人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不足,对案件事实不具有充分的说明力,故对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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