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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2月29日对第三人刘**作出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称2012年1月13日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情况:2009年11月26日,天**司职工刘**在搬运工件时,用木行车吊起工件往轨道车上放,轨道车被推动未放稳,工件意外落地砸到刘**的左脚上。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

4、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诊断证明书一份;

7、工伤事故报告一份;

8、张**证明一份;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10、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1、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12、送达回执三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

4、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诊断证明书一份;

7、工伤事故报告一份;

8、张**证明一份;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10、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原告天**司的工作性质较特殊,业务量大时,原告天**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工头,由工头自行雇佣工人在原告天**司厂区内完成工程,因此,原告天**司厂区内的人员不固定,流动性很大。第三人刘**可能在原告天**司干过活,但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原告天**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市中院判决认定原告天**司与第三人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违背了客观事实,就此判决,原告天**司正在向省高院申诉。被告人社局仅依第三人刘**的单方陈述,而没有调查核实,就认定第三人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刘**陈述事故伤害发生于2009年11月26日,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的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天**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天**司起诉合法。

1、2012010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2、新政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天**司与第三人刘**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中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刘**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6日,其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人社局向第三人刘**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刘**将材料准备齐全后于2012年1月13日交到被告人社局,被告人社局正式受理了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刘**于2010年11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一年期限。根据第三人刘**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天**司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据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原告天**司职工刘**在搬运工件时,用木行车吊起工件往轨道车上放,轨道车被推动没放稳,工件意外落地砸到第三人刘**的左脚上,致第三人刘**左脚足趾开放性骨折。第三人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2012010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天**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要求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人社局行使;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天**司提供的证据,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第三人刘**在原告天**司搬运工件时,工件砸到第三人刘**的左脚上,致其左脚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天**司办公室负责人路*支付。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刘**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向第三人刘**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此后,第三人刘**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历经一、二审,2011年11月9日,市中院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刘**与原告天**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社局正式受理了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月9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天**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月2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了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天**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6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天**司仍不服,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与原告天**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市中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刘**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6日,其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一年内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刘**在搬运工件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根据以上条款作出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原告天**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和第三人刘**述称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201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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