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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增加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增加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增加原告王**退休待遇的口头决定。原告王**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5月23日,复议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新人社养老【2012】4号文件及豫人社养老【2012】16号文件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新人社养老【2012】4号文件及豫人社养老【2012】16号文件的规定;

2、转正定级鉴定审批表一份;

3、转正定级审批表及考核表各一份;

4、历年工资审批表一份;

5、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一份;

6、省二建公司申请退休人员名单及退休证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与证明程序合法的第2至6组证据相同。

四、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新人社养老【2012】4号文件、厅字【1988】8号文、人职发【1991】8号文、国办发【1995】1号文、人职发【1995】10号文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持有各项属于市级以上党政机关核准的职称证件文书,向被告提出身份置换的享受正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待遇的请求,而被告作出的是不予增加退休待遇的决定,被告的口头决定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增加原告王**退休待遇的口头决定。

原告王**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原告王**应该享受正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的材料十六份;2、合同法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王**的人事档案中,历年度工资审批表均显示为工勤岗位,退休前工种为吊装工,未获得过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正高级、副高级职称,也没有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原始记载,不符合“豫人社养老【2012】16号”文件中专业技术人员再增加退休待遇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增加退休待遇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四组证据材料中,因缺乏审查受理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交其有权作出口头决定的证据依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中,证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口头决定违反规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定性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登记注册研究员证、身份质换等事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受理及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即作出不予增加退休待遇的口头决定,没有对原告申请的申请登记注册研究员证、身份质换事项作出审查受理行为。原告王**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本案中,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的申请,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作出不予增加退休待遇的口头决定的程序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王**以该口头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本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增加原告王**退休待遇的口头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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