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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诉新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公司诉被告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摄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摄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法院提出抗诉。最**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及新乡**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因饮服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高**,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旺、马**,第三人摄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第三人饮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2004年7月20日为第三人摄影公司作出字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根据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交的新国资商字(95)第2号文等材料,认定新乡市平原路182号134.36平方米的1层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摄影公司所有,并于当日颁发了该证。

被告房管局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份;

2、登记审批表一份;

3、委托书一份;

4、字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5、平面图一份;

6、公告一份,证明房管局于2002年8月1日在新乡日报公告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刊登之日起宣布作废;

7、(91)公建临字第30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存根一份,证明新乡**印中心于1991年11月12日因翻修180㎡的营业房,向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事实;

8、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1994)第11号“关于新乡**扩印中心国有资产出资份额认定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根据新乡市二商局新二商字(1994)第63号文及新**改委新体改字(1994)第61号文的批复,为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拟对新乡**扩印中心进行股份制改造。为进一步明确产权关系,将国有资产出资份额等有关问题和政策明确如下:(1)根据新国资商字(1994)第10号文评估确认的批复,确认新乡**扩印中心净资产为3200722.14元。(2)根据国家股份制改革体制的有关规定,确定新乡**扩印中心国有资产出资份额为320万元,余数722.14元记入资本公积。(3)根据新乡**扩印中心关于购买国有资产出资份额的请示和商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意见,经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研究,同意将国有资产出资总额出售50%,折合人民币160万元,由新乡**扩印中心职工个人出资认购。......;

9、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新体改字(1994)62号关于同意设立“新乡**任公司”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由原新乡**印中心改建的公司设立为“新乡**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2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部门出资160万元,自然人出资160万元;

10、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关于进一步理顺、规范新乡**任公司有关资产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一份,证明1995年7月12日上午,新乡**员会、新乡市**委员会、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乡市第二商业局在新乡**任公司召开专题会议,达成以下共识:(1)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明确资产价值。按照九四年商业财贸体制改革小组对彩扩中心资产界定:“谁占有,谁使用,为资产评估界限,进行资产评估,折股后净资产产权应归属新乡**任公司”的原则。根据新国资(94)9号、11号文件,新乡**任公司全部净资产是3200722.14元,其中建筑物包括照相器材批发部位于平**行平办东邻130.85平方米(评估净价为27479元)的房屋;(2)根据新体改字(1995)22号《关于新乡**任公司要求进一步规范完善请示的批复》,市饮服公司和新乡**任公司应在8月份同时账务处理完毕;

11、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新企改字(1998)30号“关于同意新乡**任公司进行资产处置请示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于1998年8月3日同意新乡**任公司请示批复的内容;

12、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1)第1号行政决定书一份,证明房管局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决定,注销新乡**总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8号权属证书。剩余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

13、新乡**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新乡**总公司不服房管局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01)第1号行政决定书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作出(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房管局及摄影公司上诉后,新乡**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1)第1号行政决定书;

14、新乡**民法院(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新乡**总公司因房管局注销其房产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申诉。新乡**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新乡**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

15、董事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新乡**任公司为简化企业名称,于2003年3月24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将原“新乡**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乡**公司”。承继原“新乡**任公司”的各项权益及债权债务,原房屋产权面积不变;

16、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摄影公司的身份及名称变更情况;

17、摄影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1991年在平**工行平支东邻翻建平房时,批建面积为180㎡。由于受环境限制,实建146.36㎡。此面积是房管局实际丈量的结果,其公司同意按此面积办理房产证;

18、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4)第9号行政决定书一份,证明房管局于2004年7月16日将摄影公司所持第0310152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回注销。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它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法规及其它依据正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蔡*公司诉称,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中段182号,土地面积1018㎡,房屋建筑面积1096.27㎡的产权归饮服公司所有。1994年4月,饮服公司与原告蔡*公司签订协议,由蔡*公司购买该处房产。1995年10月5日,双方在新乡市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00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房管局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了第04105833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蔡*公司认为,被告房管局在明知该处房产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故意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第04105833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及《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的第04105833房屋产权证。

原告蔡**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原告蔡**司在平原路182号房屋建筑面积1096.27㎡,土地使用面积1018㎡的房地产是经饮服公司转让取得的,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合法。被告房管局将其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新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新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蔡**于1995年9月8日向新乡**管理局申请新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新乡**管理局经审核后认为蔡**具备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于1995年9月15日向时任新乡**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颁发了新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同年11月8日,新乡**管理局向蔡**颁发了新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法人住所为平原路182号。1998年6月5日,经股东会决定,并申请新乡**管理局变更登记,新乡**有限公司变更为蔡*公司;

2、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平原路182号房屋建筑面积1096.27㎡房屋所有权人于1990年1月2日登记为饮服公司;

3、新乡市第二商业局新二商字(1994)第65号“关于饮食服务总公司新**社部分房产归属的意见”文件一份,证明1988年,市饮食服务总**扩中心大众照相馆,因建双桥小区**公司新**社部分房产,其面积130.85㎡,1994年12月经新乡**估公司评估价值2.7479万元。鉴于市饮食服务总**扩中心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将来利于新**社整体改造,经有关方面协商,新乡市第二商业局研究,商定如下事宜:(1)在新**社整体改造时,彩扩中心原借用部分,应将占有、使用权无条件交还市饮食服务总公司。(2)新**社拆迁时,建议市国资局冲减国家股的投资部分2.7479万元。(3)在新**社整体改造拆迁之前,彩扩中心原借用新**社的部分房产仍由彩扩中心继续无条件使用。

4、1994年4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房地产转让协议丢失后,饮服公司与蔡**司补签的一份协议;

5、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各二份,证明饮服公司于1994年6月1日收到蔡**交来预购新乡旅社款5万元,于1995年6月9日收到新乡**展公司预付款10万元,于1995年12月出售新乡旅**展公司预付款80万元,于1996年1月23日收到电信发展公司蔡**应付款15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万元整;

6、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1995年10月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新乡**有限公司颁发了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9月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蔡*公司的申请,将平原路182号的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户名变更为蔡*公司,并为蔡*公司颁发了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7、变更费收费票据一份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二份,证明新乡**有限公司向政府缴纳土地变更费的事实;

8、河南**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新乡**民法院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及蔡**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驳回摄影公司的起诉;

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一份,以证明河南

本院认为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认为新国资商字(95)第2号会议纪要存在不规范情况,土地、房产行政管理职能上存在问题,不能让管理相对人承担后果。

被告房管局辩称:(1)原告蔡*公司没有起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10)项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新乡**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及新乡**民法院(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2)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房地产的登记程序。原告蔡*公司在房地产登记程序未启动之前,在不具备国有土地变更登记所必须条件的情况下,获得了变更后的国有土地证,属法定程序倒置,造成房地产权利不一致的后果。原告蔡*公司的土地证与被告房管局的办证程序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房管局在给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房产证时不应考虑原告蔡*公司的土地证是否存在的问题。房地产权利主体不一致的责任是原告蔡*公司造成的。综上,被告房管局请求驳回原告蔡*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摄影公司述称:(1)原告蔡*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中段182号土地面积1000余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96.27平方米的产权原归饮服公司所有。1994年,第三人摄影公司经政府批准进行企业改制,将其公司从饮服公司分离出来。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将位于平原路182号的146平方米的房产界定为摄影公司所有,其余房产仍归饮服公司所有。10年来,该处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蔡*公司与饮服公司于1994年4月签订的购买该处房地产的协议是非法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并不是双方签订协议就可以生效的。1990年5月19日**务院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部门是参加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主要部门之一,直至今日,房产管理部门不知道原告蔡*公司已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原新乡**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后,被**管局根据2003年3月24日摄影公司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修正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了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房管局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蔡*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摄影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第(95)第2号文件一份;

2、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新企改字(1998)30号文件一份;

3、新乡**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4、新乡**民法院(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5、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行抗(2011)3号行政抗诉书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房管局是按照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会议纪要及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批复要求,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的房产证。新乡**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河南**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证实了摄影公司是经政府改制,从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中分离出来,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位于本市平原路182号146平方米的部分房产界定为摄影公司所有。

第三人饮服公司述称:(一)其公司与蔡*公司房地产买卖协议于1994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并于1995年交割完毕。其公司已履行了协议规定的相关内容,协同办理了相关手续,早已钱、物两清。(二)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其公司所属的原照相中心店。1988年因“双桥商场”拆迁时,拆除照相中心店的大众照相门市部,为不至于停业,原照相中心店向其公司借用劳动服务站所用的该争议房屋为营业所用,1989年至今未办理过任何房地产转移手续。(三)如何确认从其公司剥离财产,归新成立的摄影公司,其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能有资格参与。所争议的房屋在1994年底,市二商局曾有文字表现,明确是彩扩中心(原照相中心店)借用的,并与原新**社是一体的,应当归还的房屋。至于摄影公司怎样从原房产证中单列出该争议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其公司从不知情,也未到场给予认可。综上,第三人饮服公司认为其在此诉讼中无任何责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蔡*公司对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登记属于转移登记,房屋改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应当由所有权人饮食公司申请,不应该是摄影公司。被告办理房产证登记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未审查申请主体资格即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房产证,严重违反办证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摄影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饮食公司以自己未参与房屋登记的变更、转移过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2、被告房管局对原告蔡**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早于其法人成立的日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无效。证据2已被撤销。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使用,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证据6、7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取得违法。证据9仅为司法建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摄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饮食公司的所有权证已经被注销。证据3已被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文件所取代。证据4是在蔡**司成立的四年前签订的,协议不真实。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依据。证据9在事实上没有做出实际处理。在原告公司没有成立前,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饮食公司以没有参与房产证的具体办证程序,不发表质证意见。

3、原告蔡*公司对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新乡市第二商业局新二商字(1994)第65号文件的效力高于新乡**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会议纪要。新乡**领导小组于1998年下达了同意摄影公司进行资产处置请示的批复,而新乡**管理局于1995年就将财产界定给了摄影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房管局对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饮食公司以其公司与蔡*公司房地产买卖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市二商局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曾明确是彩扩中心借用的房屋。其公司不知道摄影公司是怎样从原房产证中单列出该争议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对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事实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对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的房屋登记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权属清楚、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齐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2、对于原告蔡**司提供的证据1、2、3、5、6、7、8,可以证明原告蔡**司与饮服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且原告将取得的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为自己所有,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因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3、对于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摄影公司的前身彩色扩印中心原来隶属于饮服公司,1988年因建双桥小区**新**社位于平原**办东邻的部分房产,其面积130.85㎡。1990年饮服公司办理了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4月,饮服公司与时任新乡**展公司的经理蔡**约定,将平原路182号建筑面积为1096.27㎡土地面积为1018㎡的房地产以110万元出售转让给蔡**。1994年12月,新乡市**委员会同意原新乡**印中心改建设立为“新乡**任公司”。因饮食**彩扩中心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将来利于新**社整体改造,1994年12月,新乡市第二商业局及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在新**社整体改造时,彩扩中心原借用部分房产,应将占有、使用权无条件交还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新**社拆迁时,建议市国资局冲减国家股的投资部分2.7479万元;在新**社整体改造拆迁之前,彩扩中心原借用新**社的部分房产仍由彩扩中心继续无条件使用。1995年7月12日上午,新乡**员会、新乡市**委员会、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乡市第二商业局为进一步理顺、规范新乡**任公司有关资产问题,在新乡**任公司召开专题会议,按照九四年商业财贸体制改革小组对彩扩中心资产界定:“谁占有,谁使用,为资产评估界限,进行资产评估,折股后净资产产权应归属新乡**任公司”的原则,根据新国资(94)9号、11号文件,确定摄影公司全部净资产3200722.14元中的建筑物包括位于平原**办东邻130.85平方米(评估净价为27479元)的房屋。1995年8月25日,被**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了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屋产权证,将平原路工行平支东邻一层146.36平方米的房屋归摄影公司所有。995年10月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即平原路182号包括争执房产在内的第00378号房产证归属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新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6月5日,经股东会决定,并申请新乡**管理局变更登记,新乡**有限公司变更为蔡*公司。1998年9月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蔡*公司的申请,将平原路182号的新市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户名变更为蔡*公司,并为蔡*公司颁发了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23日,饮服公司及蔡*公司不服被**管局于1995年8月25日为第三人摄影公司办理的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屋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6月8日作出(2000)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管局于1995年8月25日颁发的新房股字第0052号房屋产权证。2004年7月20日,被**管局为摄影公司颁发了位于平原路182号146平方米房产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蔡*公司不服,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房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管局及摄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房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蔡*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法院提出抗诉。最**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南**民法院(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及新乡**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2000年7月,第三人摄影公司向房管局提出撤销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房管局根据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文件有关房产问题的界定,认定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所载的工行东邻的部分房产已归第三人摄影公司所有,饮服公司失去了对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理应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的转移过户手续,但饮服公司一直不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转移手续,被告房管局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了新房局行字(2001)第01号行政决定书,注销了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饮服公司不服该行政决定书,于200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决定书。被告房管局及摄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01)红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1)第01号行政决定书。饮服公司申请再审,新乡**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

另。因新乡市平原路182号土地中的146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有争议,摄影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民法院认为,蔡**司成立于1995年11月8日,蔡**司与饮**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时间不真实,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新乡市蔡*经贸有限公司办理的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由新**字第095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故新乡**民法院作出(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蔡**司颁发的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及蔡**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为摄影公司对新地字第098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2000年6月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2年,而摄影公司于2005年3月对该证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河南**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05)新行初字第1231号行政判决,驳回摄影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作为本辖区内房产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蔡*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蔡*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新乡**民法院(2001)新行终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3)新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房管局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的注销饮服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决定书,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实际并未产生羁束。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被告房管局在原房屋权利实际所有人饮服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位于平原路182号蔡*公司所拥有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争议的房屋为摄影公司颁发了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蔡*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房管局在申请人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新国资商字(95)第2号会议纪要办理转移登记,为第三人颁发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背了法定程序。故原告蔡*公司及第三人饮服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房管局于2004年7月20日为第三人摄影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摄影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为第三人新乡**公司颁发的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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