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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诉新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对本案中被告的主要证据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下达了(2013)红行初字第36-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其他行政案件已审结为由,申请本案恢复审理。经审查,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被告新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理局2002年11月8日给第三人刘**颁发了200235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新乡市新延路18号的776.4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所有。

被告新乡**理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

1、《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2、新乡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各一份;

3、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

4、土地证、建筑许可证、身份证各一份。

5、相关证明材料五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系2002年5月15日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1999年12月24日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

四、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依法取得了新乡市人民路双洋灰桥东南角的开发拆迁权。第三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发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文件资料是虚假的。被告违法办证的行为,增加了原告的企业成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第三人刘**的200235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有:1、拆迁公告五份;2、原告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

二、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刘**的母亲尚健在,第三人在办理产权证时提交其母亲亡故的证明是虚假的事实。

三、证明第三人在办理产权证时提交建筑许可证是虚假事实的证据有:1、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第三人刘**的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新乡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备案名为新乡市郊区供销合作社的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各一份;3、2013年9月3日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4、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1985)208号文、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8)118号文各一份。

四、证明第三人在办理产权证时提交土地使用证是无效的证据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及新乡市**政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理局辩称: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2002年11月7日作出的,原告征收该房屋土地的时间是2008年12月9日,被告作出颁发产权证行为时,原告不是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房屋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登记行为的种类是初始登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证、建筑许可证审查是形式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该两证是法定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告应当对该土地证、建筑许可证提起诉讼,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当庭述称:一、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是2008年12月9日取得拆迁权,而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2002年11月7日颁发的,原告不是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无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三、原告在2008年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核准无异后才与原告签定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至2013年8月1日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新乡**理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中: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依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且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即土地证、建筑许可证的效力均被人民法院予以否定,故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第三人刘**向被告**管理局申请新乡市新延路18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继承后翻建接层。第三人办证时提交了刘**(第三人刘**的父亲)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证明第三人刘**合法继承新乡市新延路18号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材料,同时还提交了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被告**管理局2002年11月8日给第三人刘**颁发了200235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0月9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包括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18号房屋在内的开发拆迁权,并与第三人刘**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拆迁安置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原告不服被告新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房屋管理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分别对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无效,本案中止诉讼。新国用(99)字第0202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新乡**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无效;郊建字2457号建筑许可证被发证机关新乡市牧野城乡建设局认定不是该局行政行为,生效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另查明,第三人办证时提交合法继承新乡市新延路18号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材料中,证明其母亲已病故的事实是虚假的。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内容。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原告虽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时并未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在以后的企业经营行为中,该行政行为增加其企业成本,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原告起诉时该行为作出未超过20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其提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理局给第三人刘**颁发的200235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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