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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金*公司不服新乡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0]060117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人社局(劳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x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河南**民法院以(2011)豫法行复字第239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9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x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程序合法。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诊断证明书一份;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刘xx所写证明一份;

5、杨xx证明信一份;

6、郭xx证明一份;

7、刘xx所写材料一份;

8、协议一份;

9、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金**司档案材料一份;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1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3、金**司所写材料三份;

14、行车安全操作规程一份;

15、金**司考勤表一份;

16、豫(新)工伤认字[2010]060117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

1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事实清楚。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诊断证明书一份;

3、劳动合同书一份;

4、刘xx所写证明一份;

5、杨xx证明信一份;

6、郭xx证明一份;

7、刘xx所写材料一份;

8、协议一份;

9、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金**司档案材料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证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09年8月29日上午,公司员工刘xx已请假,身着拖鞋、短裤、短袖未经允许私自去车间卸货,未经部门主管同意私自开动行车,从而造成事故。事故的发生系第三人刘XX严重违规操作所致。所以,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认定第三人刘XX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工伤认字[2010]060117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金*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金*公司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

1、新政复决字[2010]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辩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金**司职工刘XX在车间卸磅台时,被脱落的磅碰倒后受伤。2010年6月8日,第三人刘XX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刘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金**司诉称的第三人刘XX违规操作情况,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金**司诉称的第三人刘XX在出事当天请假,据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调查了解,第三人刘XX当天并没有请假。综上,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0]06011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XX陈述称,2009年8月29日出事当天,第三人刘XX没有请假,这个事实有当天上班的工人郭xx、杨xx可以证明。第三人刘XX在工作中,并未违规操作。即使是违规操作,也不影响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认定工伤。另外,第三人刘XX受伤住院后,原告金**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从此可证明第三人刘XX所受伤为工伤。综上,第三人刘XX认为原告金**司所诉内容不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刘X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本辖区内对于工伤作出认定通知的法定职权依法由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来行使;关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通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刘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适用的法律、法规,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金**司与第三人刘XX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同年8月29日,第三人刘XX在车间卸磅时受伤,有证人杨XX、郭XX予以证实。第三人刘X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371医院治疗。原告金**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0年6月8日,第三人刘XX向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向原告金**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7月20日,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作出了豫(新)工伤认字[2010]060117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刘XX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金**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1月2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0]060117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金**司仍不服,于2010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刘XX系原告金*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0]060117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刘XX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原告金*公司诉称的第三人刘XX在出事当天请假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金*公司诉称的第三人刘XX违规操作的情况,不是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故原告金*公司要求撤销豫(新)工伤认定[2010]060117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原劳社局)要求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0]060117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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