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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郊集建(96)字第13273号(庭审中补正为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新乡**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系将原土地使用人“陈**”直接划掉,写上“杨XX”的姓名,明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郊集建(96)字第13273号(庭审中补正为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恢复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初始登记。

经查,2000年3月28日,原告、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原告陈**将其位于张庄村274号建筑面积205?的带独院的两层楼一套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杨XX,双方约定第三人杨XX在房产证及过户手续未办完之前先付给原告陈XX80000元,房产证及过户手续办好后,再付10000元,过户手续办理费用由第三人负责支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将房款交付原告,双方履行完毕。2000年9月4日,第三人杨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陈**诉本案第三人杨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曾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杨XX双方所签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事后杨XX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合法产权,故双方所签协议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XX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陈**不服,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杨XX已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陈**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另查,原告陈**不服新乡**理局于2000年9月4日作出的第200031163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一案,曾于2011年1月6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陈**的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之间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并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为有效。在此基础上第三人于2000年9月4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已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已与该登记房屋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与本案诉讼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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