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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新乡**理局作出的第200031163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新乡**理局于2000年9月4日作出的第200031163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认为,原告为原郊区平原乡张庄村村民,拥有该村274号住宅(带院)一处,2000年3月28日与住红旗区金穗大道125号的城市居民杨**订立《售房协议》一份,由杨**出资90000元购得此房。被告于同年9月4日为杨**颁发上述房产证,原告认为办证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杨**颁发的第2000311639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查,2000年3月28日,原告、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原告陈**将其位于张庄村274号建筑面积20?3的带独院的两层楼一套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杨**,双方约定第三人杨**在房产证及过户手续未办完之前先付给原告陈**80000元,房产证及过户手续办好后,再付10000元,过户手续办理费用由第三人负责支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将房款交付原告,双方履行完毕。2000年9月4日,第三人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为杨**颁发的第2000311639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原告陈**于其同第三人杨**签订售房协议之日起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存在,而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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