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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桂荣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桂荣不服被告卫北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5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卫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来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卫北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常**,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吕**、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北二巷李**家门口,李**因建房等原因与原告来桂荣发生争执,后两人在争夺“洋镐”过程中,致使来桂荣受伤,来桂荣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物证等证据证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李**送达了此处罚决定书。

被**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卫北分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卫北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受案登记表;

2、伤情鉴定告知笔录;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审批表;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复议决定书;

7、李**的询问笔录;

8、来**的询问笔录;

9、郭**的询问笔录;

10、祁**的询问笔录;

11、杨**的询问笔录;

12、王**的询问笔录;

13、左**的询问笔录;

14、梁**的询问笔录;

15、张*的询问笔录;

1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7、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18、物证照片;

19、110接警记录单及120急救中心的证明;

20、当事人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1、到案经过及出警经过;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卫北分局作出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来桂荣诉称,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原告来桂荣在家中做家务时,听到门外有响声,出门后,看见邻居李**正持洋镐在其家门口刨坑,便上前制止,李**不听劝阻,反用洋镐向原告腹部等处击打,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分局在处理此案时,无视案件的基本事实,仅对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过轻,应对李**行政拘留和罚款并处。原告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证据后,排除了原告的伤情系自伤形成,仍维持了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卫**局的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并处的行政处罚。

原告来桂*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来桂*所受的伤害是李**造成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来桂*受伤不是本人自身造成的。卫北分局对李**的处罚过轻。

1、卫**局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5张;

5、来桂荣法医门诊伤情照片4张。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1)被**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其局对案件进行调查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北二巷李**家门口,李**因在门口建台阶事宜与邻居来桂*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争夺洋镐过程中互相用力,导致来桂*受伤。经法医鉴定,来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2)被**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争执,在场的证人证言虽未证明李**有故意实施殴打的行为,但均证明双方为争夺洋镐,互相拉扯、用力,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争夺较重的金属洋镐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执意与来桂*争夺,导致来桂*在争夺过程中受伤。且无证据证明来桂*受伤系自伤形成。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符合情节较轻的条件,被**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李**述称:2013年7月13日11时,来桂荣到第三人家门口闹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争夺第三人手中的洋镐时不慎坐到了地上。第三人没有接触来桂荣,来桂荣的伤不可能是在本次争执过程中形成的。证人证言能证明第三人没有伤害来桂荣的故意,第三人不允许来桂荣抢夺自己手中的洋镐而发生争夺,是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故被**分局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有违公平正义。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来桂*对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没有意见。但对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郭**、杨**不在现场,其所述内容是虚构的;证人祁**的两次证言自相矛盾,证人祁**、杨**为李**的合伙违章建筑人;证人王**、郭**是李**的违章建房的雇佣工人,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左**的询问笔录证实是在李**伤害来桂*之前,来桂*去左**家让左**前去调解;证人梁**与李**的父亲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人李**对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没有意见。原告认为证据2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因张*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并且张*不在现场,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应由物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文书无机构和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印章,鉴定机构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依据的事实方面的法律条款适用不合法。证据1、3、4、5、6、7、8、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链条,证明来桂*与李**争夺洋镐的行为与来桂*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分局对原告来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对原告来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来桂*与第三人争夺洋镐的行为与来桂*受伤存在法律上确定的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明李**因在门口胡同内刨坑时与邻居来桂荣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争夺洋镐过程中互相用力,导致来桂荣受伤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原告来桂荣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区黄岗北二巷,第三人李**持洋镐在门口胡同内刨坑时与原告来桂荣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夺洋镐时,致使来桂荣受伤。经法医鉴定,来桂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李**送达了此处罚决定书。原告来桂荣及第三人李**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维持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来桂荣不服,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李**持洋镐抖地刨坑时,第三人来桂*以有碍出行为由,上前予以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致来桂*受轻微伤。李**作为一名成年男子,应当预见到来桂*在争夺洋镐时,自己所持的质量较重的金属洋镐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执意与来桂*争夺,最后导致来桂*受轻微伤。对于来桂*所受轻微伤,李**有主观上的故意。双方因邻里之间的纠纷发生争执,李**有一定过错。被**分局以情节轻微,对李**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分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来桂*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陈述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来桂*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来桂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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