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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4月14日,原告胡**与原阳**销社签订了《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60年,自2000年至2060年止,租金92000元一次交清。房屋位于供销社新集门市部西边第3、4、5三间,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履行。之后胡**于2000年12月24日向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3500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由于原阳**销社未交纳税费,至今未给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胡**不服,以原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规定,房地产出租实施规范化管理。房地产出租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持产权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鉴证、备案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交纳管理税费后,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营业执照》,再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提供上述批准证件。经审查符合土地登记规则条件的,办理土地登记后,领取《土地出让许可证》凭证出租。擅自将房地产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房屋出租前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和有关资料,也未经依法批准、颁发《房屋出租许可证》并交纳税费。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虽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但没有提供《房屋出租许可证》和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未交纳出租土地所获收益抵交土地出让金。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原告没有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土地登记,不办理《土地出租许可证》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原告诉讼理由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师寨供销社拒不交纳出让金显系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是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利、有义务为上诉人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交费票据、宗地草图、租赁合同,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应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办理《房屋出租营业执照》,领取《土地出租许可证》,上述规定只是对出租人的规范,上诉人系承租人,不适用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现争议地为国有土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交纳土地出让金,未交纳者,则政府不予办证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于2000年12月24日向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接受申请后,在对申请人审核资格的过程中,发现该宗争议土地并未交纳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规定,对申请人胡**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胡**不予批准土地登记、不办理《土地登记许可证》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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