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一案,原告李**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河南**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诉讼当事人须知,向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诉讼当事人须知,并分别向原、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2015)新中行辖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胡**,被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7月30日为第三人王**(又名王**)颁发宅基地证的行政行为;该宅基地证户主为王**,人口6人,住址城关乡南关村,座落地点大街路东,长宽度(米):长16.68米、2.25米,宽16米、3.6米,面积0.41亩,四邻:东王**,西*、张,南陈、仝,北路;

2、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4日为原告颁发的获国用(2009)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李**,座落新华街南段东侧,地号11-287,图号03.5-68.5,用途住宅,使用权性质划拨,长宽度:东西为14.10米,南北为9.90米,使用权面积139.59平方米,四邻:东*树合,西新华街,南吴志兴,北胡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面积方位错误;该使用证上记载的小块用地尺寸错乱,与其登记簿上平面图记载的尺寸方位不照,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尺寸发生重叠;第三人宅基地平面图上记载长宽的方位与实地不符,超过其宅基地实地边界线。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不准,相邻界址不清楚;原告土地证上没有登记与第三人间的滴水用地,没有登记原告在胡同中的滴水用地,违背了法定程序;2011年至2012年,原告多次向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告又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至今无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判决被告更正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

被告辩称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纠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原告应当在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退一步讲,第三人的宅基地证是1988年7月30日颁发的,至今已经20余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88年政府根据城镇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登记表,依法于同年7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证载面积为长16.68米×宽16米,长2.25米×宽3.6米,共计0.41亩;2009年11月4日,经原告申请,政府经过认真调查、权属审核、四邻签字盖章认可无异议后,依法为原告颁发了获国用(2009)第0228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南北宽9.9米,东西长14.1米。综上所述,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获嘉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口头述称,陈述意见与获嘉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起诉前是否应先申请行政复议;3、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宅基地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4、原告要求二被告更正原告的土地证内容,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在2010年原告以相邻用水纠纷为由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显示第三人提交了宅基地证,原告在2010年已明确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土地使用的具体面积、尺寸,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出路的具体尺寸。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查询单,即第三人王**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及宅基地证存根;2、0061783号宅基地证二份,证明第二份宅基地证是伪造的,证据来源于获嘉县人民法院卷宗。证明目的是第三人宅基地证中内容错误,我没有超过起诉时效。另外刚才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也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打官司期间不应计算在时效内。

第三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异议是,在2010年是知道第三人有证,但不知道证上内容是什么,也不知道证上内容的对错,是在2014年才知道第三人证上内容不对,当时原告是查自己的证时才发现第三人的证上内容不照,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超时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宅基地证是1988年颁发的,距离现在已27年了,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20年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说是伪造的那份宅基地证复印件上面长宽度部分多了“南北、东西”内容,这是法院审理案件时法官为了审理清楚,标注在上面的,其实两份宅基地证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原告提出法院审理期间不应计算在时效内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是,诉讼时效是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而不是从知道错误之日起计算的,在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把第三人的宅基地证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交,按规定原告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宅基地证伪造的问题,这并不是发证时存在的问题,这是法院为了标注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在上面加上的,所以不存在伪造问题;根据现在原告申请撤销第三人宅基地证的理由,是因为第三人所持的宅基地证与登记薄上记载不一致,这个理由不能成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陈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先提起行政复议,然后再进行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陈述,当时原告是去新乡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应去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当时原告去了被告知需要提供申请书,后原告没有提交申请书,视为放弃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的陈述的异议是,原告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复议,但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结果;第三人对二被告的陈述无异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权来源,被告是1988年为本案第三人颁的证,依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当时乡级政府也享有颁证职权;2、城镇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登记表一份,内容:申请人王**,地址南关大街路*,单位性质个体,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入社,批准用途住宅,批准用地机关城关镇,批准日期84年前,土地面积275平方米,用地类别住宅,土地权属本人,家庭人口5人,东至王守业,南至仝素合,西至王**,北至路,申请理由是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合法无争议,请予申报,并有附图显示东西宽16米,南北长16.68米;3、获嘉县人民政府陈述,获嘉国土资源局也是在1988年成立的,当时颁证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规定,对颁证程序没有明确规定;4、1988年7月30日宅基地证一份,户主王**,人口6人,住址城关镇南关村,座落地点:大街路*,长16.68米、2.25米,宽16米、3.6米,面积0.41亩,东王守业,西*、张,南陈、仝,北路;以上证据及陈述证明第三人申请之后,经政府审核,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政府的颁证行为符合当时的土地管理政策,合法有效。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4日对第三人住宅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图一份;证明第三人住宅东西为16.08米,住宅西南角还有一小块宅基地,东西为2.87米,第三人所建厕所的后墙与原告家西屋后墙房屋之间留有0.87米的空地。

原告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提供的四份判决书也进一步印证了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当时法庭审理时,已对第三人的土地进行了丈量,与第三人的证是完全一致的;原告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对颁证的程序没有异议,宅基地证上与登记薄上的登记不一致,宅基地证与存根、登记薄上必须一致。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图的异议是对第三人家的厕所和风道的尺寸有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7年和2009年的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目的是政府有义务为原告标注滴水;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四份生效民事判决;2、原告土地证的地籍档案一套(原告的申请书一份、原告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一份、南**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地籍调查表两份7页和4页、土地登记卡一份、土地登记公告一份、土地归户卡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3、获嘉县同**询有限公司转办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住宅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图一份;证明原告住宅北边是一胡同,东墙的北半部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相邻,东西为14.22米,南北为9.90米。

第三人就第四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的证明目的异议是,1997年的地籍调查表上的草图显示的不规范,应以2009年地籍调查表为准,当时原告也在场,也没有异议,应以2009年为准;在第一个焦点审理中我方提供了五份法律文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于土地面积、尺寸都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告现在再来要求对1997年地籍调查表进行确认不能成立,应以2009年对土地重新确认的地籍调查表为准。被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的证明目的异议是,1997年地籍调查表上的草图不规范,随着工作的开展,现在土地登记越来越规范,先后两次对土地进行调查,上面指界处也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说明原告是对权属、四邻无异议的,所以原告要求标注其滴水是不能成立的,所谓滴水是原告合法使用土地面积范围内留下滴水,政府只对原告土地面积进行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的证明目的异议是,原告要求变更土地登记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人是在50年代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一直使用至今,原告是1994年购买别人房屋,在2009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北三墙的北面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1.6米小胡同,是第三人的出路,原告要求在小胡同里确认增加自己滴水的位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图的异议是,原告家的现场勘验图上画的不平等,没有画原告家的风道。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围绕争议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异议是,2010年知道第三人有证,但不知道证上内容,2014年才知道第三人证上内容不照,原告的起诉不超时效;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宅基地证上标注“南北、东西”内容是法官办案时标注,不是伪造的宅基地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是,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不存在伪造,原告以第三人所持的宅基地证与登记薄上记载不一致为由,认为不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因与第三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于2010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1988年7月3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证,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告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内容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经过4年多时间,且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是1998年7月30日颁发,从颁发之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经过26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围绕争议焦点二,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然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对二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的异议是,原告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复议,但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二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宅基地证上与登记薄上的登记不一致。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图的异议是,对第三人家的厕所和风道的尺寸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李**与王**的宅基南北并不相邻,而是东西相邻,根据李**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李**与王**家之间并没有风道,故李**称李**与王**家之间有0.88米风道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双方宅基相连之处并没有风道,但经现场勘验,在李**将宅基占满的情况下,王**家在建厕所时,其厕所后墙与李**西屋后墙之间仍留有0.88米的空地,供双方检修房屋等用,王**的该行为更加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场勘验图与(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并未对原告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应以2009年的地籍调查表为准,被告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异议是,所谓滴水是原告合法使用土地面积范围内留下滴水,政府只对原告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原告要求标注其滴水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人的异议是,原告北三墙的北面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1.6米小胡同,是第三人的出路,原告要求在小胡同里确认增加自己滴水的位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图的异议是,原告家的现场勘验图上画的不平等,没有画原告家的风道。本院认为,根据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11月4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李**家宅基地的南北宽尺寸为9.9米,东西长尺寸为14.1米,李**在其宅基地上所建的东屋楼房的北山墙外皮至该楼房的南山墙外皮为9.9米,该楼房的前墙外皮至后墙外皮为14.1米,即按照其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的长、宽尺寸,其建筑物已经占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场勘验图与(2011)获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告家的现场勘验图上画的不平等,没有画原告家的风道的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薄应当载明: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值;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薄为准;本案中,原告的土地登记薄对原告使用的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等均有明确记载,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相一致,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更正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结合本案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居获嘉县城区新华大道68号,第三人王**居获嘉县城区新华大道70号,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东西错落相邻,原告与第三人街门均朝西,原告李**家西临大路,第三人由原告房屋后出行,且距离大路还有一条长13.6米,宽1.65米的胡同。1998年7月30日,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的申请,经获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在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合法无争议的基础上,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证载明:户主王**,人口6人,住址城关乡南关村,座落地点:大街路东,长16.68米、2.25米,宽16米、3.6米,面积0.41亩,东王守业,西*、张,南陈、仝,北路。2009年11月4日,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李**的申请,在履行土地登记相关程序后,为原告颁发了获国用(2009)第0228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座落新华街南段东侧,地号11-287,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南北为9.90米,东西为14.10米,使用权面积139.59平方米,东至仝树合,西至新华街,南至吴志兴,北至胡同。原告因与第三人相邻关系纠纷,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均已生效。现原告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判决被告更正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获嘉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登记、宅基地批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获嘉县**管理局对本辖区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实施享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与第三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于2010年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1988年7月30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证,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告知道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内容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经过4年多时间,且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是1998年7月30日颁发,从颁发之日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经过26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是否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关于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李**与王**的宅基南北并不相邻,而是东西相邻,根据李**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李**与王**家之间并没有风道,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场勘验图与(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颁发的宅基地证并未对原告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关于原告要求更正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09年11月4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注明,李**家宅基地的南北宽尺寸为9.9米,东西长尺寸为14.1米,李**在其宅基地上所建的东屋楼房的北山墙外皮至该楼房的南山墙外皮为9.9米,该楼房的前墙外皮至后墙外皮为14.1米,即按照其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的长、宽尺寸,其建筑物已经足够占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现场勘验图与(2011)获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薄应当载明: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值;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薄为准;本案中,原告的土地登记薄对原告使用的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等均有明确记载,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相一致,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更正颁发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更正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在胡同和第三人间的滴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