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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一案,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1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南**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第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武**曾在原告处工作,但其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其损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武**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在未对伤害事故进行调查,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没有告知原告;2013年9月,在武**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仲裁庭审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了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诉称第三人遭受伤害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或当面陈述有关情况,但遭到原告拒绝,第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还提交了一份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该生效的裁决书中明确载明“经庭审查明:2010年9月……,并支付了医疗费。”,答辩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出武**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武**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在其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12年7月24日正式受理了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武**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武**2011年5月3日6时许在原告处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武**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六条、七条、八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及本案中武**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辉劳)工伤调字(2012)0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改退批条》各一份,2012年8月26日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回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第三人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辉**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证明书各一份、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武*甲、武*乙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7日姬某某、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所有工作人员早上8点上班,武**称其在早上6点工作受伤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2.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8份,证明武**2011年5月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其不是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且2010年12月武三红已不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2月以后武**也不在原告处工作,该二人出具的证明虚假。

3.2013年9月22日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合法送达原告。

4.证人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武**受伤之前,武**、武**、武*乙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其受伤害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9月1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及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书没有异议且第三人武**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从而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享有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不属实,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拒收退回,不能说明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没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事实认定有异议(武**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外),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证明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何时何处因何种原因受伤,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明显超越职权,在没有明确两个证人身份的情况下,依据证人证言作出裁决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及武*甲、武*乙的证言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适用法律无异议。

第三人武**对被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3年10月7日姬某某、李**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8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由原告单方制作,且上面有很多涂改的地方,该工资表不能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4月底已离开原告处工作;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2日艾*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是一个不确定的内容,是不确定的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被告对证人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述内容不属实。

第三人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及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艾*没有出庭质证,没有作出正面回应是否其本人签字。

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对裁决书本身无异议,并不是对裁决书内容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享有职权、证据4,被告适用法律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法定程序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两份行政文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武**的受伤与原告有关联,但被告提供的武**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两份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证明书,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武**工伤事故报告、武**、武军红证言等相关证据与武**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年9月13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称“裁决书无异议……,第二次住院与受伤一事无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受伤时已支付一万多元,后又给付二千多元。”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武**于2011年5月3日早晨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辩称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7日姬某某、李**的证言、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共8份工资表及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有的工作人员早上8点上班,而武**自称早上6时许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反应原告2011年5月份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及证**某某证言,证明武**、武**、武*乙在2011年5月3日之前已不再原告处工作,其受伤与原告无关联。但武**在工作场所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前因工作或者因预备性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早上8点开始工作的辩解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异议的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相矛盾,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2013年9月22日艾*出具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将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送达原告,故被告及第三人异议不成立;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及2013年9月13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裁决书无异议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第三人武*忠于2010年9月到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清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6时许,在其工作车间不慎被行车轮砸伤,受伤后由原告将其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12年1月10日武*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3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原告参加了武*忠诉辉县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仲裁庭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以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也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为由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新乡市辖区内法定的受理工伤案件的行政机关,有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应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工作场所”应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有时并不限于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车间或岗位;“工作原因”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于岗位工作。本案中,因第三人武**在早上六时许在工作场所被行车轮砸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本院对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武**作为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受到伤害后有权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调查,其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事实的存在;被告经过第三人申请、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等程序,认定武**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送达给原告辉县市**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对第三人武**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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