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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报请新乡**民法院指定管辖,经新乡**民法院裁定,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胡**,第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2月17日获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宋**的丈夫王**(已故)颁发的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世代居住在获嘉县二街村,2009年原告在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没有存在任何争议,而第三人在2013年5月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原告诉至获**法院。这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2月17日为第三人宋**的丈夫王**(已故)颁发了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背历史和客观事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日为第三人宋**的丈夫王**颁发的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的丈夫王**于2009年向获嘉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告才进行了地籍调查。有相关四邻到场指界丈量,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后签名确认,并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在没有人提出异议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第三人的丈夫王**颁发了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并不是该宗土地的四邻,与第三人不具有土地权属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可能侵犯到其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原告建房时,因侵占了第三人的土地,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向规划局、派出所等有关部门报案,相关部门到场制止原告建房时告知了原告第三人有此宗土地使用证,但直至2013年6月8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时效已严重超期;综上所述,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获国用(2009)第0010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日为第三人宋**的丈夫王**颁发的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要求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7日为其颁发的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超期。

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证明被告享有职权。

2、王**的身份证明材料、常住人员登记卡,王**的土地登记申请,获嘉县邮政局书面证明一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公告和颁证等程序,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第三人的南邻秦**的土地登记档案一份,对第三人提出的土地登记面积进行了丈量、四至指认并签名按印,获嘉县邮政局证明及土地证各一份等,证明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53年4月1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杜法河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1995年2月2日、2002年5月22日获嘉县城**委员会证明两份,1980年9月9日获嘉**委员会证明一份,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刘**、陈**三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80年9月9日已有原来的地主成分改为中农成分,并有诉讼主体资格和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为第三人的丈夫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89年1月12日王**与宋**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宋**有参加诉讼的资格。2013年9月14日吕**的证明一份,王**生前2011年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88年被告为获嘉**电局颁发的获房登(1988)第05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获嘉**电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生前是获嘉**电局的职工,并在该单位房改时取得的土地房产。

本院依职权勘验现场图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3异议称王**的土地登记申请没有编号,四至东邻徐**在指界姓名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北邻不是吕**,而是吕金书,发证栏没有负责人签名,没填写日期,地籍调查表没有编号,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都是一个人书写,土地登记卡上面没有王**的名字,也没有记录人签名,土地登记公告不应该秦**和王**两人一起公告,对邮政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邮政局无权转让给某个人,因此被告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是,2013年9月14日吕**的证明不真实,且吕**不是争议土地的北邻。王**生前2011年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当时事情的发生,不能证明我就知道王**已办了土地证,且没有任何人告诉或让我看到土地证。原告对王**和宋**的结婚证无异议,宋**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获**电局的土地证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异议是:获嘉县城**委员会证明两份、获嘉县革命委员会证明一份和赵**、刘**、陈**三人证明与本案无关。1953年4月1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杜发河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我国土地改革后早已失去效力。徐**的证明不是其本人书写,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异议同被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各方对本院依职权勘验的现场图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四至签名中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要求鉴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杜**提供的1953年4月1日获嘉县人民政府给其祖父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因从建国初期到目前,国家有关房产土地政策不时调整,房产土地凭证几经变更当事人持有的证件只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或换领成法定现有证件,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仅说明当时原告的祖父的土地房产情况,对原告今天的土地房产情况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2002年5月22日经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调解,将本村第三人北邻吕**的房产三间,由其弟吕银书以2500元卖给原告所有,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相邻关系,应视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3有异议,被告颁证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4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89年1月12日王**与宋**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宋**有参加诉讼的资格,因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013年9月14日吕**的证明一份,王**生前2011年的报案材料一份,只能证明原告在建房时双方发生过争执,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获嘉**院审理原告与第三人侵权案以前就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所以第三人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获**电局原土地使用证和获**电局的证明各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杜**住获嘉县城同乐路17号,是获嘉县城关镇二街村村民。原告原邻居吕*书系五保户,于2008年去世,留下三间房产,由其弟吕**代为处分。原告和吕*书都是第三人的北邻,2002年5月22日经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调解,将本村第三人北邻吕*书的三间房产,由其弟吕**以2500元卖给原告所有。随后原告将原吕*书房屋三间拆除,在第三人的宅基北邻处建房并于2011年将房屋建好;第三人的丈夫王**,原属于获嘉县邮政局职工,该案所争执的土地原系获嘉县邮电局所有,之后于2009年2月17日房改时王**取得,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2011年建房时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第三人的丈夫王**向当地派出所、规划局等部门报案制止。第三人认为原告所建好的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北边的一部分,于2013年诉至获**法院,获**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第三人提供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违法侵占。原告认为其所建好的房屋是在买吕*书的三间房屋及自己的房屋原地界建的房,并没有侵占第三人的宅基,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我院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享有颁发证书的法定职权;原告在2002年5月通过本村村委会调解,将其邻居吕**的三间房产以2500元买为己有,并于2011年将房建好,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第三人和王**系夫妻关系,故第三人有参加诉讼的资格;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1年原告对自己房屋拆建时,第三人的丈夫王**以原告违法侵占其利益报案,当地派出所、规划局出面调解未果,但这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就知道被告已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四至中的东邻不是徐**的本人签名,第三人的北邻不是吕学书,而是吕**,对这些异议原告在庭审质证时仅口头表示异议并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相关材料填写不规范等瑕疵,不能否定事实的真实性,不影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所持有的1953年4月1日获嘉县人民政府给其祖父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只证明其祖父当时的该土地房产,经过其邻居和原告对房屋的买卖和翻建,原告现有房产土地并不能确认其详细四至边界。第三人的丈夫王**原系获嘉县邮政局职工,其房产土地原属邮政局所有,后经房改取得,并由本人提出申请,由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现场勘测丈量、四至确认、公告后于2009年2月17日取得获国用(2009)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所拥有房产土地来源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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