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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吴来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9日为第三人吴**颁发的辉**私字第152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于*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西,建筑面积83.01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辉县市吴村煤矿工人,1997年7月单位为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分给原告住房一套,即原告现住房屋,并由原告支付房款19842元,但直到2000年左右煤矿停业关闭后才搬至此居住。原告与第三人吴**系养父子关系,1986年就已分家,各自生活,但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该房办理了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而实际上,原告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位于辉县市百泉镇北环路北纱厂家属院3号楼五单元一楼西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政府颁发的辉**私字第1522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依法确认,第三人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吴**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与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该房产证颁发的时间是1998年10月,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5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政府根据吴**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颁证条件,其合法性不容疑义。综上,应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收养关系成立,且并未分家,该房是以原告的名义交款,第三人办证原告是知道的,房产证办好后,一直由原告保管,起诉前原告还拿该证去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说明原告知道该房产证;另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吴**提供的证据有:

1、由辉**村煤矿于1997年7月出具的分房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得房人为吴**,预交款人也是吴**;

2、由辉**村煤矿分别于1995年3月26日、1997年8月4日出具的收款凭单两张,单据显示交款人是“吴**”,交房款19842元;

3、辉县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4、吴**的代理人调查李**的笔录,证明是其陪同吴**交的房款,该款由吴**从银行支取一部分,又从家里拿了一部分交的;

5、吴**的代理人调查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杜**的笔录,证明吴**的购房款是经其从银行取出的。

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吴**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署名为“吴**”与原告吴**为同一人无异议。对其他两组证据和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与吴**同属一个家庭的成员,分房是对着一个家庭分的,吴**办证时家庭并无纠纷,至于谁交款是一个名义上的问题,没有区分的必要,且交款和办手续都是吴**去办的;根据吴**与分房单位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吴**,吴**所示证据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因此吴**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5的异议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两份契约已说明了房屋所有权问题。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吴**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证明了吴**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随后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虽然吴**与吴**同属一个家庭的成员,但庭审中吴**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款系其交纳的证据,故政府将该房屋登记在吴**的名下,吴**的权益已受到侵犯,本院确认吴**与政府的办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吴**提供的证据4、5两份证人证言,两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两证人的证言从侧面反映出涉案房屋的房款由吴**交纳这一基本事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该房产证是1998年10月份颁发的,发证时吴**与吴**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吴**应当知道该房产证,吴**到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吴来根称房产证办好后交给了吴三牛,吴三牛应当知道该房产证。

吴**称到现在才起诉的原因是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吴**已办了房产证,直到去年吴**去房管局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时,房管局告知其该房已办理了房产证,于是就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并不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吴**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设部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六条、河**设厅豫建房(1998)16号文件《关于公布我省房屋权属发证机关和注册号的通知》,证明被告享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职权;

2、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具体办理的程序是:吴**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进行产权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审核内容包括,吴**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购房的交款单据,契税证书,房屋现场勘测,证明办理程序合法;

3、认定应为第三人吴**颁证的事实证据包括:吴**与卖方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证书,购房的交款单据,房屋现场勘测平面图,证明办理在吴**名下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4、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4的法律条款本身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分房是分给吴**个人的,分房证证明该房归吴**所有,购房款也是吴**交的,被告在办理时未经调查核实,房屋权属未核查清楚,同时吴**签订的两份契约已侵犯了吴**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颁证时未进行公告。以上说明被告在办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吴**和第三人吴来根就本争议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4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当事人在本焦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所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指房屋权利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然人。本案中,根据原告吴**提供的涉案房屋的购房的交款单据和分房证,证明吴**已获得了该房屋,且吴**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其获得该房屋的证据,说明吴**不具备申请人的资格;虽然吴**与吴**同属一个家庭的成员,即使由吴**申请登记,也应有房屋所有权人吴**的授权,明确表示将房屋登记在吴**的名下,但在吴**的登记申请中,并未显示吴**的明确授权。综上,吴**不具备提出涉案房屋登记申请的资格。虽然吴**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该契约是在其不是房屋所有人的前提下签订的。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时,在吴**提交的材料中,既出现有吴**签订的契约,又出现有吴**的购房交款单据,却未进行严格的审核审查,说明政府在办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颁证时未进行公告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登记程序的规定,有公告的要求,但同时又明确公告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所以公告不是房屋权属登记的必经程序,是否需要公告由登记机关把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系辉县市吴村煤矿工人(现已退休),与第三人吴**系养父子关系。1995年该单位为解决煤矿职工的住房问题,决定在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西建家属楼。1995年3月26日吴**为购买此房交纳房款19842元,并于1997年7月由单位为其出具了分房证,分到该家属院3号楼五单元一楼西户一套,建筑面积83.01平方米,至此吴**拥有了该房产权。1995年3月11日吴**就该住房向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其与卖方辉县市太阳石纺织厂就该住房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证书,以及交款人为“吴**”(与原告吴**为同一人)的房款收款凭单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有契证和交款单据,单元式楼房不用填墙界表,无产权纠纷。经复核无异后,被告于1998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吴**颁发了辉**私字第1522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左右吴**入住该房,吴**搬往他处居住,2012年吴**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的房产证,被告知该房已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吴**,于是吴**于2013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作为本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涉案房屋由辉**村煤矿分配给吴**,吴**交纳了该房的房款,说明其已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吴**的名下,对吴**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吴**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时,吴**申请办理房产证的主要证据就是该房的买卖契约与购房的交款条,契约系吴**与卖方所签,但交款条上的交款人为吴**。契约与交款人不一致,交款人吴**又未到场说明是否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吴**名下,登记机关应当核查不一致的原因。审理中,吴**未能提供涉案房屋房款系其交纳的证据,而吴**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交款凭证。在此情况下,虽然吴**具有吴**养子的特殊身份,且签订了该房屋的契约,也不能认定吴**已获得了该房屋,吴**不具备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资格。以上说明被告在为吴**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的注意义务,认定事实不清,所办理的房产证应当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9日为第三人吴**颁发的辉**私字第1522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与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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