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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太**民委员会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太**民委员会与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一案,经新乡**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太**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聂占营,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岳**,第三人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1年7月获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颁发的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0日,第三人以建有机肥料厂为名与原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第三人南墙外一块土地,东西长110米,南北向东头宽26米,西头宽20米,东至共产主义渠界桩,西至马庄生产路,南至排水河边的约3.8亩农用地(当时别人已承包)归第三人所有,此协议未经村民民主议定,违反了土地法相关规定,属无效协议,第三人并未实际实施,而是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进行挖坑、卖土、养鱼,致使土地严重破坏;第二,此地为农用地,根据土地法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相隔十几年以后颁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因起诉第三人确认征用协议无效一案,2012年8月28日开庭过程中第三人出示土地证时才知道),故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7年3月3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创办有机肥料厂,征用原告村土地2530平方米(折合3.8亩),征地费每亩5500元,外加对农户的赔偿费、林木费共计29800元,双方履行了协议后,第三人利用该块土地作为有机肥料厂进行生产经营,但双方的征地行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997年4月15日,中**央、**务院下发了中发(1997)1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根据该文件精神,河南省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相继出台了豫发(1997)8号、25号文、新政文(1997)114号、214号文,各地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开展了土地违法大清查,对未经批准私自占地的行为,在依法交纳相关费用后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第三人在此次大清查活动中,积极交纳了相关费用,1998年9月15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等三个单位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获政土字(1998)74号],同意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使用太山乡马庄村2530平方米土地作为经营用地;1998年12月25日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该处土地登记为两个土地使用证,获集建(企)字第980156号土地使用者为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使用面积为550平方米,获集建(企)字第980157号土地使用者为获嘉县太山轧花厂,使用面积为1980平方米,用途均为经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因资金短缺,经营亏损,经上级主管部门太山轧花厂同意,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在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其所有产权债务由太山轧花厂接受,后因两本土地证遗失,太山轧花厂要求补发土地证,2011年3月23日太山轧花厂在新乡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后,获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为太山轧花厂补发了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土地证书。综上所述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颁发的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要求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97年3月30日太山轧花厂与太山乡马庄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太山轧花厂为创办有机肥料厂,征用马庄村土地2530平方米(折合3.8亩),征地费每亩5500元,外加对农户的赔偿费、林木费共计29800元,双方履行了协议后,太山轧花厂利用该块土地作为有机肥料厂进行生产经营;

2、1998年9月15日获嘉县人民政府获政土字(1998)74号“关于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等三个单位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同意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使用太山乡马庄新加河南侧非耕地2530平方米(折合3.79亩),作为经营用地;中**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央、**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的意见豫发(1997)8号;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7)114号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新政文(1997)214号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补办用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3、1998年12月28日获集建(企)字第980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使用面积为550平方米;2006年9月11日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注销登记申请书、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注销决定、清算报告等;

4、2011年3月16日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土地证遗失申报备案表;2011年3月23日新乡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不慎将位于获嘉县获亢公路古风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证号为980156、980157号,声明作废”;2011年5月19日河南**麻公司太山轧花厂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郭**任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厂长职务;2011年6月30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一份,单位名称:河南**麻公司太山轧花厂2宗;2011年7月19日河南**麻公司太山轧花厂交纳土地权属调查费、土地测绘费、证书及图件资料费的收据一份;土地登记卡一份;

5、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登记类型为补发登记,申请人名称河南**麻公司太山轧花厂,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宗地面积550平方米,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嘉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嘉县人民政府批准准予登记;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是此协议未经村民民主议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起诉第三人确认征用协议无效一案,在获**法院已立案;对证据2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作为办证的依据;对证据3的异议是1998年12月28日获集建(企)字第980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本就不存在,第三人没有办证;对证据4的异议是该组证据均是初始登记的程序,而不是变更登记的程序,该登记属于变更登记;对证据5的异议是该登记属于变更登记,而不是补发登记,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记载的登记类型系补发登记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第三人太山轧花厂与原告太山乡马庄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被告在颁证时对该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形式要件符合颁证的要求;被告证据2均是1998年颁证时依据的相关文件规定,证据本身确认有效,但与本案补发证书关联不大;被告证据3证明1998年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办理了获集建(企)字第9801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550平方米以及2006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注销登记申请书、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注销决定、清算报告等,该组证据证明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1998年办证及2006年该厂注销登记等情况真实、有效,故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4中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土地证遗失申报备案表确认为有效证据,2011年3月23日新乡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不慎将位于获嘉县获亢公路古风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证号为980156、980157号,声明作废”,该份声明中9801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是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而不是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故该声明应分别刊登;2011年5月19日河南省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未显示“补发”字样;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确认有效,2011年6月30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上单位名称:河南省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2宗,也未显示“补发”字样;2011年7月19日河南省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交纳土地权属调查费、土地测绘费、证书及图件资料费的收据及土地登记卡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30日,第三人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以建有机肥料厂为名与原告太山**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第三人南墙外一块土地,东西长110米,南北向东头宽26米,西头宽20米,东至共产主义渠界桩,西至马庄生产路,南至排水河边的2530平方米,折3.8亩农用地归第三人所有,征地费双方协商每亩5500元,外加对农户的赔偿费、林木费共计29800元,由第三人一次性付清,双方履行了协议后,第三人利用该块土地作为有机肥料厂进行生产经营;1998年,被告在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中,查出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未经依法批准,私自占用土地,并根据相关政策对该厂进行了处理,1998年9月15日被告下发获政土字(1998)74号批复,同意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使用该土地作为经营用地;1998年12月25日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该处土地登记为两个土地使用证,获集建(企)字第980156号土地使用者为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使用面积为550平方米,获集建(企)字第980157号土地使用者为获嘉县太山轧花厂,使用面积为1980平方米,用途均为经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因资金短缺,经营亏损,2006年经上级主管部门太山轧花厂同意,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在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其所有产权债务由太山轧花厂接收;后因两本土地证遗失,太山轧花厂要求补发土地证并于2011年3月23日在新乡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不慎将位于获嘉县获亢公路古风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证号为980156、980157号,声明作废”,该声明刊登后,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于2011年5月19日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1年6月30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2011年7月19日河南省获嘉**公司太山轧花厂交纳了土地权属调查费、土地测绘费、证书及图件资料费,2011年7月获嘉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并给第三人颁发了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维持后向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级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获嘉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享有法定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表格一份,载明:“遗失土地证单位(个人)应履行的义务:(1)、及时向发证单位报告,如实填写《土地证书遗失申报备案表》一式两份;(2)、持发证机关出具的介绍信到河南日报或新乡日报广告部刊发《遗失声明》;(3)、《遗失声明》刊发后,在30个有效工作日后携带《遗失声明》报样、土地登记委托书或户主身份证明书到土地证发证机关填写《补发土地使用证申请表》,办理补发手续”;而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19日河南**麻公司太山轧花厂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未显示“补发”字样;2011年6月30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上单位名称:河南**麻公司太山轧花厂2宗,也未显示“补发”字样;补发后的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也未注明“补发”字样;2011年3月23日新乡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不慎将位于获嘉县获亢公路古风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证号为980156、980157号,声明作废”,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经上级主管部门太山轧花厂同意,已在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其所有产权债务也由太山轧花厂接受,故被告以新乡市泰山有机复合肥厂的名义刊登遗失声明,实属不妥;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公告,以及补发后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均未显示“补发”字样,仅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显示了“补发登记”字样,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补发”土地证书的相关程序规定;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诉称协议无效且第三人并未按协议实施,而是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进行挖坑、卖土、养鱼,致使土地严重破坏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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