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杨**等与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92人诉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征缴养老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诉讼当事人须知,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1日和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郭**、原告方诉讼代表人王**、杨**、许**、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方诉讼代表人杨**、许**、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新乡强**任公司改制前是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国有企业),2002年2月1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02)2号文件关于“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为新乡强**任公司。王**、杨**、许**、牛**、杨**等92名原告分别于上个世纪被招为强筋面粉食品总厂职工,并均在主管单位辉县市粮食局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改制方案规定,新企业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是,自2003年9月之后,新乡强**任公司未再给上述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法定的征缴职责,可是被告多年怠于行使职责,至今未作出征缴决定。特别是现在新乡强**任公司被整体拆迁,搬迁人瑞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对新乡强**任公司给予了充分补偿的情形下,被告仍然怠于行使征缴职权,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为了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维护职工们的生存权,92名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征缴新乡强**任公司应给原告方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征缴项目是养老保险金,征缴时间是2003年9月到2014年12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杨**、许**、牛**、杨**等92名职工应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乡强**任公司履行养老保险金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新乡强**任公司递交了催缴通知书,已履行了征缴养老保险金的职责,但新乡强**任公司怠于履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金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等92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即是否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是否应为92名原告履行征缴养老保险费的职责。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92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计92份;证明目的,原告个人公民身份;

2、三份推选书、签名表;证明目的,87人推选出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

3、公函、委托书;证明目的,92名原告委托河**律师事务所樊**律师为委托代理人;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

1、新乡强**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包括营业执照、改制方案及政府批复文件。证明事实及目的,新乡强**任公司由原国有企业自主改制而成,改制过后由新的企业即新乡强**任公司接收原国有企业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全部在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2、92名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2015年5月18日辉**食局人事科证明一份、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花名册一份;证明事实及目的,92名原告陆续被招工至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并分别在主管单位辉**食局及辉县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及批准,从辉**食局复印的粮食系统花名册中包括本案的原告92名,其中包括三名毕业分配学生,名字叫吴**、都国才、郭**;

3、2011年6月底,新乡强**任公司与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新乡强**任公司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汇总表一份,其中加盖公司公章及实际经营人李**签字;证明事实及目的,证明本案原告已参加养老保险,被告征缴至2003年9月,其中91人系下岗或待岗;提供辉县市畜牧局证明一份及辉县市粮食局职工调令一份,证明原告郭**于2005年10月调入辉县市畜牧局,新乡强**任公司欠缴郭**养老保险金2907元,除郭**之外的91名原告至今均与新乡**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

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2012)3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李**为新乡强**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第四组证据:

2015年5月25日新乡强**任公司及辉**食局对34名原告身份证、社保信息、档案的名字不一致瑕疵情况合理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该34名原告与社保信息及档案中记载是同一人,曾存在又名或曾用名情况;

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被告庭审前向法庭提供的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一份,证明除郭**以外的91名原告参保基本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所在单位未向我局办理登记,原告所在单位已拆迁,也未向我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住所不明,目前费用没有征收,责任在原告方所在单位,不在被告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方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来确定,不能以这些劳动档案来确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劳动时间的起止不明,辉县市粮食局的花名册上没有加盖公章,证据上存在瑕疵,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所有原告在1998年与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的异议是,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汇总表也没有相关单位公章及签字,这个协议书是我局的一种空白格式,谁都可以拿来填写,如果我局审查达到标准的话,肯定会与相关单位签订正式的协议,相关领导会在上面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姓名与出生年月日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一份均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通知一份;证明目的,我局进行了催缴,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其职责。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方所在单位改制及拆迁未进行登记,未变更登记手续,因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在单位是否进行登记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被告履行法定征缴职责,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原告方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仲裁来确定,辉县市粮食局的花名册上没有加盖公章,证据上存在瑕疵,因原告提供的劳动档案、辉县市粮食局的花名册与改制方案及政府批复文件、新乡强**任公司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汇总表,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新乡强**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的异议是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汇总表也没有相关单位公章及签字,因该协议书及汇总表均加盖有新乡强**任公司公章,并有新乡强**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李**签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中原告的姓名与社保信息、档案记载的姓名同音不同字等情况应确定为同一人;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是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其职责,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所在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进行了催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所在单位下达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辉县市粮食局面粉厂系1958年开办,后改名为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王**等92名原告是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职工,与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2月1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02)2号文关于“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国有工业食品加工企业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整体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名称为新乡强**任公司,改制后的新乡强**任公司承接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应责任,接受全部在册职工。王**等92名原告因企业改制,按照改制方案,由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的职工转为新乡强**任公司的职工,与新乡强**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原告郭**于2006年11月份从新乡强**任公司调出。因新乡强**任公司未足额为王**等92名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经王**等92名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致使王**等92名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征缴2003年9月到201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本案中,辉县市**管理局作为本辖区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养老保险费依法征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王**等92名原告因企业改制,按照改制方案,由原辉县市强筋面粉食品总厂的职工转为新乡强**任公司的职工,与新乡强**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于2006年11月份从新乡强**任公司调出),现王**等92名原告以新乡强**任公司欠缴其养老保险费为由起诉要求辉县市**管理局履行征缴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其中原告郭**的养老保险费要求征缴至2005年10月份,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辉县市**管理局辩称王**等92名职工应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乡强**任公司履行养老保险金代扣代缴义务的理由,以及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理由,本院认为,王**等92名原告均系新乡强**任公司的职工,其中原告郭**于2006年11月份调出,根据辉县市**管理局提供的辉县市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和新乡强**任公司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汇总表,足以证明王**等92名原告均参加了养老保险,新乡强**任公司未足额为王**等92名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辉县市**管理局作为法定的养老保险费征缴主体,有义务履行法定职责,故其辩称王**等92名职工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应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辉县市**管理局辩称我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新乡强**任公司递交了催缴通知书,已履行了征缴养老保险费的职责,但新乡强**任公司怠于履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辉县市**管理局虽向新乡强**任公司递交了催缴通知书,但并未向新乡强**任公司下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文书,未完成征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辩称已履行了征缴养老保险费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为王**等91名原告(除原告郭**外)履行向新乡强**任公司征缴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以被告确认的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数额为准);

二、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为原告郭**履行向新乡强**任公司征缴2003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以被告确认的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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