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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辉县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请求判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一案,由新乡**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撤回对辉县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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