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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单福岺、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委托代理人卢**、常成功、第三人尚**、蔡**及委托代理人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法定代表人路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张**的询问笔录;2、尚**询问笔录;3、蔡**询问笔录;4、张**询问笔录;5、张**询问笔录;6、张**询问笔录;7、尚**、蔡**、张**三人的司法鉴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2013年8月21日(农历7月15日),第三人尚**、蔡**夫妇趁上坟之机,在原告大门口抛弃烧纸、贡品等不祥物。原告要求第三人清除引起纠纷,第三人夫妇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由此可见,第三人夫妇在原告大门口抛弃不祥物,共同殴打原告,在此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起次要作用的原告从重处罚,明显司法不公。2、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时,仅派一人到医院进行。该调查人既未向原告出示有关证件也未表明身份,后经了解,该调查人没有执法资格。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仍以同一事实作出与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的处罚结果。同时,原告在第一次处罚时已被治安拘留,但(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给予10日拘留,罚款500元,行政拘留明显属于重复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明知第三人尚**、蔡**夫妇共同将原告打伤,加之在鬼节气当天在原告大门口抛弃不祥物的过错行为在先,第三人在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依法从重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但(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对尚**进行处罚,仅对蔡**处以警告处罚,实难令人信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辩称:一、原告张**所说不准确。因原告将第三人的祖坟圈了起来,虽经多方协商均未达成协议,由此造成双方矛盾。农历7月15日是祭祖的日子,第三人夫妇到其祖坟上坟,先到原告家要钥匙未果,叫门也不开,给第三人造成原告故意刁难的印象,所以第三人就在该院门口烧纸,随后原告赶到与第三人夫妇发生口角并打架,原告儿子张**也参与其中。后原告及第三人夫妇均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蔡**胸部软组织损伤并第二肋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钝挫伤均为轻微伤,尚**、张**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1、原告在这次打架事件中起主要作用,所以处罚较重。2、蔡**起次要作用,且为军人家属,为达到良好的社会效应,对双方均予以从轻处理,即给予蔡**及张**行政警告处罚。二、被告在执法办案中严格依法办理,不存在单独询问且未出示证件现象。三、2013年12月13日我局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张**提起行政诉讼,原**法院以答辩人未及时提交证据,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3)第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重新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对张**重新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张**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维持。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夫妇去上坟祭祖,但因原告违法占用耕地,将第三人家的坟地圈在院子里,第三人找原告要大门钥匙未果,无奈只能在门口路上祭奠,然后又到小院南边的母亲坟前祭奠。在这时,原告到第三人面前骂第三人,第三人夫妇给其解释,原告不听,反而对第三人夫妇进行殴打,原告的儿子张**和其侄子张红*也赶到现场,对第三人夫妇拳打脚踢,造成第三人夫妇均受伤的后果,后经法医鉴定,所受伤均属轻微伤。第三人认为原告应为该次事故负责任。二、被告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被告最初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被法院撤销,因此,被告重新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民医院外科医生郝**证明一份。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1、张**询问笔录是2013年8月22日笔录,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家门口烧纸及贡品,第三人过错在先,第三人两个人殴打原告一个人;2、第三人说原告到现场就骂第三人不属实;3、说原告与儿子一块去的,先打尚道军又打的蔡**不属实,不存在与儿子一起殴打第三人,其伤是第三人与原告相互殴打所致;4、该证言客观真实,但张**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说原告到哪就打就骂不属实;5、无异议;6、说尚道军的妻子在地上躺着不属实;7、对尚道军的司法鉴定书来源及形式无异议,但伤情不是全部由原告殴打致伤;用拳头打不可能造成蔡**第二根肋骨骨折;对张**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1号证据的异议,张**说没有去跟他们说祭拜的事不真实,原告将第三人的祖坟圈到院子里又不提供方便,原告过错在先;对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的异议为,张**、张**都参与打架了;对7号证据中尚道军、蔡**的司法鉴定无异议;对张**的鉴定有异议,张**的伤是树枝划伤的,没有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依据病例作出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郝**身份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证明。第三人的异议同被告,证人应到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

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民医院医生郝**证言进行调查,本院于同日到原**民医院对郝**进行了调查。该证人证实当天询问张**时,确实只有一名民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张**询问笔录,因被告询问张**时办案人员只有一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询问张**笔录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9时50分至2013年8月22日10时55分,询问蔡**笔录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10时58分至2013年8月22日12时20分,两份笔录询问时间相隔3分钟,询问人均为常成功、卢家起,且二被询问人不在同一所医院住院,时间上存在不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农历7月15日),第三人尚**、蔡**夫妇及其侄媳妇张**一块去上坟祭祖,因第三人家的祖坟在原告的院子里,第三人到原告家要钥匙未果,就在原告的大门口祭奠,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尚**、蔡**及原告张**均构成轻微伤。此案经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理,对原告张**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不服,向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8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重新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作出前第一次在原**民医院询问原告张**时,办案民警为一人,之后到原阳**医院询问第三人蔡**,时间间隔3分钟。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张**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原告张**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在对原告张**询问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询问,询问原告时只有一位公安民警,程序严重违法。询问蔡**笔录的时间和询问张**笔录的时间相隔3分钟,且蔡**和张**不在同一所医院住院,询问人在3分钟时间内不可能赶到另一所医院,从时间上看明显违背常理,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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