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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与原阳**委员会人口计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康小利诉被告原阳**委员会人口计生行政管理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康**撤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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