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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延津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赵**,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9月1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张**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集*()第091614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案的程序规定。

2、土地登记申请表;

3、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

4、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卡;

5、土地登记审查表、审批表;

6、土地登记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均是坐北朝南,原告坐落在东,第三人坐落在西。1988年8月,陶庄村对村内宅基进行规划,原告的宅基南北长22.2米,东西20米,第三人张**宅基地登记长16.5米,南北24.4米。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张**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张**侵权,要求张**停止侵权,拆除北房屋西山墙,楼梯和西院墙。但其持有的宅基证的尺寸与实际占用不符。且本案原告张**从未在登记卡上签过名和按过指印,属四至不明,原告张**认为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宅基使用权。综上,第三人张**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不明,实际使用面积和《土地证使用》所载明的面积不符,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2013年9月20日延津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12月20日延津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2、石婆固乡宅基地使用证发放花名册一份;

3、1992年12月7日延津县石婆固乡土地管理所收据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家现住宅基是老宅,东西20米是经村委会同意使用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原告张**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现在原告张**所使用的这处宅基地是和南边张**的宅基地合并的。第三人的证是经乡里依法规划,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办理的。当时乡里规划时,把张**的宅基分给原告和第三人,把张**的北边西面一部分划给第三人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张**的宅基地实际使用东西长与土地证载明的东西长不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异议是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告作为相邻方并没有到场指过界按过指印,也没在其他地方按过指印。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与其土地证上所载明的东西长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花名册、收据和2013年12月20日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9月20日村委会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这份证明恰巧可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是1988年经村委会同意统一规划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2、3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因为不是当时出具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东西长为14.2米,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东西长为16.5米,被告及第三人称之所以第三人的土地证上载明的东西长是16.5米是依照乡里的统一规划,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原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延津县石婆固乡陶庄村,原告张**与第三人张**东西相邻,张**居东,张**居西。张**宅基地东西长20米,张**宅基地东西长14.2米,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10日依据第三人张**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集*()第0916145号《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长16.5米,宽24.4米,东至张**,西至张**,南至路,北空。原告张**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将张**宅基地东西长确定为16.5米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东西长16.5米与实际使用不符,被告称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第三人的宅基地东西长14.2米办为16.5米是依据乡统一规划,但在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集建()第09161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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