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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苏*春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林木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明然颁发的林木所有权证书,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常增献,第三人崔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15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崔明然的申请为其颁发了(2003)第0010650号林**,原告苏**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办案的程序规定。

2、林权登记申请表;

3、林权调查簿;马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

4、换地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了方便宋庄村和水口村两地群众种地,在2004年12月5日,经宋庄村、水口村两村干部协商达成了换地协议。其中水口村换给宋庄的土地中有崔**土地6亩。这6亩地中原告耕种了2亩,原告苏**在自己的地栽种了120棵树。自2013年2月份以来,第三人崔明然多次到原告耕种的地内挖坑取土,毁坏原告林木及花生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报案后得知第三人持有林权证。第三人的林权证办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属骗取的虚假证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证人苏**、王**、苏*、苏**证言各一份。

2、2013年5月30日马庄乡会议纪要一份。

3、毕**证明、崔**证明各一份。

4、换地协议书一份。

5、宋**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明然颁发的(2003)第0010650号林权证所属土地位于马庄乡水口村范围内,非原告所属的马庄乡宋庄村范围,故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马庄乡水口村与宋庄村没有换地一事。第三人与崔**协商,自愿将第三人东大洼地与崔**圪??地(即本案争议地)互换,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且第三人办理林权证书时,没有发生过纠纷,是合法的权属证书。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异议是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调查簿均有多处涂改,且申请书载明的边界、四邻与实际不符,所涉及树木的株树也不对,明显是违法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和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身份证明的身份证号不对。且按照法律规定,在办证时应该公示,原告没有见到。原告说他和崔**换了地没有任何协议,而原告在2004年换地之后就一直实际耕种着争议地,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争议地之前是崔**的不错,但是后来第三人与崔**协商调换了。毕**和崔**证言不实,2002年第三人和崔**调换地以后,第三人在上面栽种了树木。水口村是换过地,但在2004年经第三人的手没有签订过这份换地协议,水口村的其他数位领导也能证实该情况。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经第三人崔**申请为崔**颁发了林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崔**的申请,为崔**颁发了(2003)第0010650号林权证。原告得知后不服,以其2004年经换地取得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为第三人崔明然颁发林权证,而原告述称其于2004年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2003年的办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对该具体行政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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