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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延津县公安局不服不予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王)不罚决字(2013)002号决定书,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司文星,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郭**,第三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7日17时许,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村民伍**与伍宗岭因琐事纠纷发生厮打,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向原告伍**送达了延*(王)行罚字(2013)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5日执行了该处罚决定书,未对第三人伍宗岭作出处罚。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延津县公安局不作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延*(王)不罚决字(2013)002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伍宗岭不予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的办案程序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5、受理案件表。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延公(王)不罚决字(2013)002号决定书。

8、送达证。

9、2013年2月8日询问伍**笔录。

10、2013年2月询问伍宗岭笔录。

11、2013年2月8日询问郑**笔录。

12、2013年2月8日询问伍*甲笔录。

13、询问伍*乙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与第三人之子伍*因包工承揽劳务费用问题,于2013年2月7日下午去找伍*澄清是非,当时伍*不在家,第三人即伍*的父母伍宗岭、郑**二人在家,伍宗岭大吵大闹,并称原告欠第三人儿子钱不给,就是用喇叭吆喝,原告看当时情形说不清,就出了第三人家的门,第三人伍宗岭、郑**追到门外,伍宗岭并用肩膀把原告顶翻,然后双方就发生了肢体冲撞,在一旁的郑**对原告的脸和眼睛又打又抓,经鉴定致原告轻微伤。2013年3月12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延*(王)行罚决字(2013)002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已于2013年6月5日执行了行政拘留,但未对故意伤害原告的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延津县公安局不作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延*(王)不罚决字(2013)002号,决定对第三人伍宗岭不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不公,被告不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因郑**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殴打他人,给予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的处罚;2013年7月26日伍**书面提出对伍宗岭的行政处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对伍宗岭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伍**过错在先、又到伍某家闹事,伍宗岭虽与伍**发生了殴打,属情节特别轻微,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对其下达的延公(王)不罚决字(2013)第002号公安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陈述,原告伍**欠第三人儿子伍*工钱,伍*于2013年2月5日去原告家门口吆喝还我血汗钱,原告得知后于2月7日喝醉后依仗其年轻力壮到第三人家闹事,将60多岁的郑**打成轻微伤,虽然原告行凶时郑**将其抓伤,被告以第三人是正当防卫,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是合法公正的,原告捏造事实,诬告延津县公安局和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伍**及第三人伍**对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规定的时间没有异议,异议是被告没有按照这个规定的期限来处理。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超期限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成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是适用法律掌握的标准不一样,同样的案件事实,被告主观因素过大。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是相互殴打,致双方轻微伤,但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作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对该项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10、11、13的异议是被告出示的这些证据都是对原告伍**进行处罚的程序,没有对伍**作出不予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95条规定。原告对证据10的异议是与原告伍**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的地方不属实。这些拉架的人都是打过架之后到场的;对证据11的异议同伍**笔录的异议,郑**笔录反证了伍**笔录多出不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0、11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12的异议是该笔录不属实。伍*甲到场后,双方的纠缠已经停止,他对于打架的过程没有证明作用,不能证明被告在不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闹事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异议成立,该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证据13的异议是当时原告在第三人家门口,在路上遇到伍*乙的时候说是去说事的,不是去找事。从第三人家出来后,伍**用头把原告顶翻在地,这才是争执的起因。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和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7、8、10、11、12、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伍**对证据9的异议是俺爱人没有用头顶他。第三人伍**对该项证据的异议是他一进门是来找事的,扇了我两耳光,把我跺翻,我们就厮拽,他还扇了我爱人耳光。本院认为第三人郑**的异议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村民伍**因伍*吆喝其欠伍*工钱一事,到伍*家理论,由于伍*不在家,伍**仍与伍*的母亲郑**、父亲伍**争吵(二人均年满六十周岁),从而引起伍**与郑**、伍**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郑**与伍**所受伤属轻微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伍**作出了延*(王)行罚决字(2013)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5日对伍**执行了行政拘留,未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申请书,被告未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以伍**过错在先,伍**有正当防卫性质,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伍**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或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伍**因伍*吆喝其欠伍*工钱一事,到伍*家理论,由于伍*不在家,伍**仍与伍*的母亲郑**、父亲伍**争吵,引起厮打,原告伍**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以原告伍**有过错在先,第三人郑**、伍**有正当防卫性质,属情节特别轻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延公(王)不罚决字(2013)002号决定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在庭审当中提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处理,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成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虽是相互殴打,致双方轻微伤,但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作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称的被告处罚不公,行政违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王)不罚决字(2013)第002号公安不予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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