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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原阳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原阳县**村民委员会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委、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崔**,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郎**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于7月8号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委会的申请,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原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70.75亩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和处理争议的程序规定。

2、申请书;

3、赵**村塘坑被占情况说明;

4、受理通知书;

5、黑龙**委员会答辩状;

6、争议地现场图一份,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权属界线图二份,航拍图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

7、证人李**证明;

8、证人苗××证明;

9、证人常××证明;

10、询问苗×笔录;

11、询问娄**笔录;

12、询问张**笔录;

13、询问苗××笔录;

14、询问乔**笔录;

15、询问王**笔录;

16、询问苗××笔录;

17、询问娄**笔录;

18、询问娄**的笔录;

19、询问娄**笔录;

20、调解笔录;

21、房产所有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争议地自古至今一直就属于黑龙潭村所有,被告作出原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1990年后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在争议地开荒耕种不属实,确认争议地黑龙潭为70.75亩也没有任何根据。确权状况与1990年航拍图中的界线标识、历史状况和实际使用状况存在重大矛盾和差异。2、《权属界线图》和《权属界线协议书》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3、第三人提出确权已超过时效。综上,《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争议地黑龙潭为70.75亩没有任何证据。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书》,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争议地黑龙潭为黑龙潭村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阳县地名志第55页,证明黑龙潭归黑龙潭村所有。

2、原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3、询问乔**笔录,询问乔**笔录。

4、苗*当庭陈述,证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确认土地归属的依据是解放后对土地的调整和确认。1958年划大方时争议地划归第三人所有。1990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双方签订边界协议书对边界予以确认。原阳县人民政府(2012)第4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意见与被告辩称一致。

第三人赵**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13、14、16无异议。对证据2―5的异议是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不在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之内,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受理、送达,办理案件严重超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故本案不能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对证据6的异议是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符合实际,权属界线图中的郎**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但对郎**的签名不要求鉴定。对证据7、8、9、11、15、17、18的异议是证人本人未到开庭现场,也没有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9的异议是该证人陈述的是听说的,没有实际内容。对证据21无异议,并称:房产所有证书上显示的争议地并不全部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0、12、13、14、16的异议是内容不属实,争议地原是第三人的。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是图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但原告说法有误,是沼泽地,而不是黑龙潭的坑。对证据3、4的异议是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5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后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书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异议成立。权属界线协议书只是确定权属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权属凭证。村与村的边界不属行政区域边界。本案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1、13能相互印证,证明争议地现有14户耕种,其中原告村有13户,第三人村有1户。证据20、21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赵**村所有这一事实,在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只有证据15、18、19予以证明,但证据15、19证明1956年入集体农庄时争议地全部划归赵**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中证明1958年划大方时,以十六斗一垄为界,将争议地全部调整归赵**使用又相互矛盾。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村西,第三人原阳县师寨镇赵清庄村村东。现争议地共有14户人耕种,其中原告村有13户,第三人村有1户。第三人原阳县**民委员会因两村对争议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原阳县师寨镇黑龙潭村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边界。被告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后经调查、在调解未果的基础上,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了原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位于赵清庄村村东边黑龙潭村西边,北邻路,西邻赵清庄村耕地,南邻路,东临黑龙潭村耕地,面积70.75亩,争议地现有赵清庄村和黑龙潭村部分村民耕种。现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赵清庄村所有。后因该地地势低洼,耕种条件不好,逐渐形成一个塘坑。1990年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双方签有《权属界线协议书》。两村负责人均签了字,并加盖公章。协议显示现争议地属赵清庄村所有。1990年后赵清庄村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在争议地开荒耕种。1997年赵清庄村村委组织人员对争议地收回调整时,与黑龙潭村部分村民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纠纷因此产生。经研究后被告决定:争议地70.75亩的所有权归师寨镇赵清庄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处理该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做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该争议地1958年划大方时划给赵**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且办案超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须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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