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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民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民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司寨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民诉称,2011年1月27日下午4时左右,郑**以要工钱为由组织一伙人强行将我家的四轮拖拉机、潜水泵、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财产拉到院外。我女婿打110报警。被告民警出警后,看到郑**等已将我家的拖拉机等财产拉推出院外,简单问了一下情况,以有经济纠纷为由,一点没有阻止他们的违法行为,竟然同意郑**等人将我的财产拉走。他们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我的财产被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直接损失15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警察法》第21条1款。证明被告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2、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330号庭审笔录。(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告不作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司**出所辩称,2011年1月27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接到袁**的女婿王**电话报案,称有人在袁**家抢东西。司**出所民警立即赶到袁**家中,发现现场有人不同程度受伤,没有发现报警人所言称的抢东西行为。办案民警现场简要询问得知郑**等人因给袁**的女儿袁**盖房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殴,随对双方互殴情况做了调查取证并作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袁**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其直接损失1500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27日司**出所询问郑**笔录。

2、2011年1月27日司**出所询问袁**笔录。

3、2011年5月12日调查杨**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现场未见到他人推原告拖拉机的情形。

本院依职权传唤郑**、郑**二人出庭接受质证,二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到现场时已将拖拉机推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中证人郑**、郑**在本案质证时均否认了他们各自在民事案件中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的效力本案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是:被调查人说的派出所到现场时拖拉机已经被推走了,是指从院内推到了院外,并不是已经被推离现场。本院认为,原告夫妻均向被告陈述拖拉机先被人推走,被告后到了现场,被告的三份调查笔录针对该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拖拉机当时是被推到了院外而不是已被推离现场,其对被告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因经济纠纷,郑**等人到原告袁**家强行拉走原告的拖拉机、潜水泵、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财产。原告及其妻子、女儿阻止引起双方打架。原告的女婿打110报警,称有人抢原告家的东西。被告方民警到现场时,看到现场原告及其妻子、女儿、郑**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诉称的他人抢自己的东西被告民警在现场不予制止没有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抢的财产损失(财产的价值)150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事实”是被告民警看到他人强行推走其拖拉机而不制止甚至支持他人推走原告的拖拉机。这一“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缺乏事实根据。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请求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不能确认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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