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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花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袁*花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花的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花诉称,2011年1月27日下午,郑**组织一伙人以要工钱为由抢我父亲家的东西,我和家人阻拦不让抢,发生撕扯。我和我家人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我和李**根本就不是互殴,被告对我作出治安处罚严重违法。应赔偿我被拘留三日的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27日司**出所调查郑**笔录。

2、2011年1月27日司**出所调查袁**笔录。

3、2011年1月27日司**出所调查郑**笔录。

4、2011年1月28日司**出所调查赵**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李**及其丈夫郑**违法行为在先,原告系合法阻拦,属于正当防卫,被告认定事实性质错误,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拘留三日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本案中袁**与李**双方因盖房产生纠纷,其双方所发生的撕扯殴打行为系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都在积极地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所以袁**与李**的相互殴打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我局对袁**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袁**提出的我局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3、2011年1月28日调查袁新花笔录。

4、2011年1月28日调查李**笔录。

5、2011年1月28日调查袁**笔录。

6、2011年1月28日调查袁**笔录。

7、2011年1月27日调查张**笔录。

8、2011年1月27日调查郑**笔录。

9、2011年1月27日询问张**笔录。

证据3—9证明袁**与李**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不属于正当防卫。应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李**的殴打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从原告上述证据中,不能确认李**有强拉原告家财产的行为,也不能确认是李**先拽住原告的头发。即使是李**先拽住原告的头发撕扯,原告如果要制止李**对自己的不法侵害,手段应该是如何帮助自己挣脱而不是同样拽住对方的头发相互撕扯。所以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确认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李**抢东西在先。本院认为,李**的丈夫郑**领着盖房班的工人去强拉原告娘家的东西是事实,但李**不是郑**盖房班的工人,她是怕郑**他们打架,和郑**的妻子赵**在后面跟去了。原、被告所有的证据材料中均没有李**强拿原告家东西的内容,所以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郑**带领盖房班的工人去袁**的父亲袁**家强拉东西抵账。袁**及其父母袁**、杨**不让他们推拖拉机,引起双方打架。郑**的妻子李**到场看到丈夫郑**正与人打架,随参与进去,与原告袁**相互撕扯着对方的头发,两人的头发都被对方撕拽下来一撮。2011年4月8日,延津县公安局以李**与袁**相互撕拽对方的头发进行互殴为由,作出延*(司)决字(2011)第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袁**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处罚决定已执行。袁**认为其撕扯李**头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赔偿其被拘留三日的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的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实施了强行扣押原告家财产的行为,原告撕扯李**的头发不存在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前提。其次,即使是李**先拽住原告的头发撕扯,原告如果要制止李**对自己的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手段应该是如何帮助自己挣脱而不是同样拽住对方的头发以牙还牙,相互撕扯。所以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原告撕扯李**的头发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被拘留三天的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要求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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