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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利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不服延津县公安局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延公(王)决字(2010)第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月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姬**、张**,第三人徐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延*(王)决字{2010}第0012号处罚决定书,以李**和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伍**也动手对徐**进行了殴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伍**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伍**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伍**仍不服,于2010年1月27日向**提起诉讼。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及处罚依据。

2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3、询问徐**笔录1份。

4、询问朱**笔录1份。

5、询问伍**笔录1份。

6、询问常××笔录1份。

7、询问朱**笔录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妻子李**、妻妹李**与朱**、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鉴于原告和李**是亲戚关系,便到现场劝解,拉了朱**,原告根本就没有接近徐**,更不存在殴打徐**。被告提供的证人常**、朱**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二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朱**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应采信。延*(2010)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受到处罚,应依法撤消。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询问刘**笔录1份。

2、证人郑**的当庭证言。

3、证人伍**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意见,要求法院维持。对证人郑**、伍**的证言有异议,称打架时郑**不在现场,至少没有近距离接触,更没有参与拉架。并称她和证人伍**有矛盾。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7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常**、朱**虽然与徐**有亲戚关系,但在李**和徐**打架时均在场,在案发后,二人即对该案进行作证,且其证言又与第三人徐**的陈述,朱**的证言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2-7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郑**、伍**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二人没有作证且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在案发现场,故对证据2-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9时许,第三人徐**在王*乡王*村李**的理发店门前因琐事与李**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李**的丈夫伍**也参与了殴打徐**。王*派出所于2010年9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延*(王)决字(2010)第0012号处罚决定书,给予伍**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伍**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延津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伍**仍不服,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参与了殴打第三人,侵害了第三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到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常**、朱**虽与徐**是亲戚关系,但他们当时在案发现场且及时作证,其证言能与朱**的证言,徐**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诉称常**、朱**、朱**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以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王)决字[2010]第0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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