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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长*(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0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3年12月24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5日,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吕**,第三人贾万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4日15时许,黄**反映情况称,在其父亲黄**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该案受害人贾**也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长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证明被告2013年8月14日依法受理案件,并向报案人黄**送达回执。

证据2,被伐杨树位置示意图及照片;

证明黄**与贾*存双方争议杨树所处位置。

证据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明被告2013年8月16日依法呈请对贾**不予行政处罚审批。

证据4,长垣县公安局长*(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贾万存予以签字确认。

证据5,长垣县公安局送达回执;

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黄**儿子黄**送达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有黄**签字确认。

证据6,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长垣县政府维持被告不予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2年12月27日,对贾**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贾**到黄**家说杨树的事,双方因杨树的问题争吵,贾**没有还手殴打黄**。

证据2,2012年12月27日,对黄**的询问笔录;

证明在黄**家门口,贾**没有还手殴打黄**。

证据3,2012年12月27日,对贾国立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黄**家门口,黄**与贾**争吵。

第三组:证据1,2012年12月27日,对黄*峰询的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贾**到黄**家说事,在家门口与贾**因杨树吵架,贾**在其左肋部打了一拳。

证据2,2013年1月9日,对黄**的询问笔录;

证明黄**在案发后第14天又提供了新证据,分别是黄**的询问笔录、邢**的询问笔录、耿**的询问笔录。

证据3,2013年1月16日,对黄**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黄**家门口,贾**打了黄**。由于黄**与黄**是叔侄关系,被告不予采信。

证据4,2013年1月16日,对邢**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黄**家门口,贾**和黄**打架,怎么打的没看清,被告不予采信。

证据5,2013年1月21日,对耿增军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黄**家门口,贾**和黄**发生吵架。

第四组:证据1,2013年2月20日,对黄**的询问笔录;

证明黄**和贾万存争议的杨树,系贾**所栽,该树不在贾万存黄**的宅基范围。

证据2,2013年2月20日,对耿**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20日,对黄**的询问笔录;

证明黄**和贾**的争议杨树,不知道是谁所栽。

证据3,2013年2月20日,对黄**的询问笔录;

证明黄**和贾万存争议的杨树,不知道是谁所栽,但该树不在贾万存、黄**宅基范围内。

证据4,2013年3月20日,对贾**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0日,对贾**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0日,对贾**的询问笔录;

证明双方争议杨树,系贾**所栽。

证据5,2013年2月20日,赵堤镇东岸下村委会证明。

证明黄**和贾**争议杨树,系贾**所栽,不在争议双方宅基范围内。

第五组:证据1,贾万存的户籍证明;

证明贾*存于1961年3月3日出生。

证据2,贾**的前科证明;

证明贾*存无违法违纪情况。

证据3,警员信息。

证明案件承办民警具有执法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在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受害人贾**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殴打或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罚款或拘留。因此,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对第三人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查明相关事实、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一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贾**殴打原告。

证据2,新乡**民法院(2013)新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证明长垣**派出所不给原告作司法鉴定。

证据3,2012年3月,贾**和贾**的协议书;

证明贾**和贾**有土地纠纷,贾**赔偿贾**2200元。原告在中间协调处理了二人纠纷,贾**对原告怀恨在心。

证据4,黄**的证明;

证明贾**非法集资,黄**和贾**发生纠纷,原告当时作为村支书,调解了其纠纷,贾**对原告怀恨在心。

证据5,2014年3月28日,黄**的证明;

证明贾**和黄**纠纷,原告当时作为村支书,调解了其纠纷,贾**对原告怀恨在心。

证据6,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证明原告和贾**、贾**不是四邻,杨树和贾**、贾**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7,现场照片6张;

证明原告和贾**打架的现场,和种杨树的院子不在一起。

证据8,照片3张;

证明杨树的位置和打架现场不在一个地方。

证据9,医院证明。

证明原告和贾**打架,原告受伤了,派出所不给原告做伤情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长垣县赵堤镇东岸下村黄**家门口,贾**因到黄**家询问黄**卖了他杨树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黄**在贾**鼻子上打了两拳,致使贾**鼻子骨折。经鉴定,贾**所受伤害为轻伤。被告认定在黄**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贾**也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处罚。二、办案程序合法。经被告调查询问相关证人,对于原告和贾**的打架经过,黄**证实贾**用手在黄**的左肋部打了一拳,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因为被告在第一次询问原告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该证人,而是在经过十三天后单方提出,并且原告是该证人的叔叔,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对于黄**的证言,该证言也证实原告用拳头打了贾**,贾**没有还手的事实。对于原告认为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经被告调查,原告所卖的杨树为贾**哥哥贾*库所有,贾*库没有婚配,无儿无女,跟着贾**生活,原告未经许可卖掉贾*库的杨树,挑起事端在先,贾**前去询问原告卖树的行为合情合理,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次,因原告所卖杨树为贾*库所有,贾**没有故意毁坏原告名誉,故贾**与原告因杨树权属引起的打架行为,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贾*存述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跟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的一致,长垣县公安局长*(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长*(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黄**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黄**和原告有矛盾,出示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几个证人与贾**均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是虚假的,不属实;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不是被告作出的,不具有参考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2013年11月10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对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杨树不在黄**宅基范围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是案发现场;对证据8无异议,证明杨树的位置不在打架现场,不能证实该杨树是黄**所栽;对证据9有异议,证明原告没有受到明显的外伤,达不到国家轻伤害鉴定标准,原告的刑事案卷里面显示此项内容。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同被告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和原告在照片中显示的地方打架;对证据8有异议,第三人看不懂这是什么地方;对证据9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打原告,医院证明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也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原告表示该组证据证实内容不真实,但未提出强有力的反证,异议理由不足。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也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该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异议理由成立;证据1、证据3、证据5,虽然原告表示该组证据证实内容不真实,但未提出强有力的反证,异议理由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法院生效的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8,证明杨树所在的位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7,不能真实反映当时双方打架的情况,仅是事发地点的再现;证据9,被告及第三人只是否认该伤是第三人造成的,没有对该证据提出强有力的反证,异议理由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黄**及第三人贾*存均系长垣县赵堤镇东岸下村村民,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第三人因原告所卖杨树的权属问题到原告家理论此事,继而发生厮打。2013年8月14日,原告儿子黄**到赵**出所反映在其父黄**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贾*存也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要求派出所予以查处。长垣县赵**出所受案后,依据之前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收集的证据,于2013年8月16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3年10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0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2013年12月24日,向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黄**故意伤害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黄**卖掉自家门前的一棵杨树,同村贾*存认为此树归自己所有,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贾*存到黄**家理论此事,二人在黄**家门口发生厮打。”原告黄**因将第三人贾*存的鼻部打伤,2013年8月2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贾*存损失四千元。2013年9月27日,新乡**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3)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原告黄**及第三人贾万存对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要件,本案案发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曾说左肋处被第三人打了一拳且疼痛,事发后的第四天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新**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原告黄**和第三人贾万存在黄**家门口发生厮打。被告受案后对此没有重新调查取证,而是仅仅依据原来黄**故意伤害一案收集的证据,即作出了对第三人贾万存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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