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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沁阳**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沁阳**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房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焦普选、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常平信用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房管中心法定代表人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郭**、第三人常平信用社负责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普选经本院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中心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沁房抵字第04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根据该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载明:房地产坐落沁阳市西小区;房产证号13640、13641、13654;权利人常平信用社;使用性质私产;权利范围用地面积51?O,建筑面积255?O;评估价值壹拾贰万零肆仟元。房地产所有权人王**、张**、张**;房屋状况良好;领证人签章焦普选;领证日期1997年6月16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张**身份证复印件;

2、沁字第13640号房屋所有权证;

3、1996年5月4日,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抵押合同、沁房抵字第04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沁房抵字第04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各一份;

4、1997年6月16日,房地产抵押合同、沁房抵字第04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各一份。

5、焦普选身份证复印件;

6、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1997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设部第56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小区即新苑小区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沁字第13640号。2013年5月份,原告想用房产抵押贷款时,发现自己的房产在1997年6月16日被第三人焦*选抵押给了第三人常平信用社,并在沁阳**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房管中心承接了沁阳**交易所的全部职能。原告认为自己并没有为焦*选在常平信用社贷款签订过抵押合同,也没有到沁阳**交易所办理过抵押登记,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抵押登记。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

2、1997年6月16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房管中心辩称,第一,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1996年5月4日,焦普选向沁阳市常平信用社贷款,原告为其担保,并持自己的房产证、身份证,同第三人焦普选、常平信用社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1997年6月14日,原告及第三人又进行了续期,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派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处对其房产进行了丈量、评估后,依法给第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通知第三人。因此,被告的办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房产证作为重要的法律文书,应妥善保管。从1997年6月16日起,原告自愿将其房产证交给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一直存放在被告的档案中。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配合,并提交房产证,被告是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所以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是明知的,如果侵权,那么从1997年6月16日办证时原告就应该知道,原告就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直至2013年6月才起诉,早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平信用社述称,原告张**的起诉超出二年的起诉期间。第二,被告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第三人认为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普选未提出陈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在沁阳市**苑小区(原西小区)24号楼201室有房产一座,并于1995年7月18日在沁阳市房地产管理所(被告房管中心的前身)领取了沁字第1364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房地产抵押,1996年5月4日,沁阳**交易所、房地产估价所对原告张**及西小区张**(房屋所有权证号沁字第13654号)、王**(房屋所有权证号沁字第13641号)的三处房产进行了估价,经评估该三座房产价值124950元。同日,第三人焦普选作为抵押人,以上述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常平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向第三人常平信用社贷款。抵押期限自1996年5月4日起至1996年11月20日止。同日,被告作出沁阳抵字第04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为原告张**的13640号房产及张**、王**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期满后,焦普选与常平信用社于1997年6月16日重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仍以上述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向常平信用社贷款。抵押期限自1997年6月16日起至1998年6月16日止。当日,被告作出沁房抵字第04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为原告张**的13640号房产及张**、王**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不服抵押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1997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设部第56号令)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沁阳市房管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用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的规定以及1997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设部第56号令)第三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人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的规定,抵押当事人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人必须是具有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当事人必须提交抵押登记申请书。而本案被告为第三人焦普选与常平信用社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三人焦普选作为抵押人并不是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利人,抵押登记没有书面申请书,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故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的沁房抵字第04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房屋的抵押登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常平信用社辩称原告张**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关系的成立,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为前提条件,而本案原告张**并没有与常平信用社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故被告及第三人常平信用社关于原告张**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沁阳**理中心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的沁房抵字第049号房地产抵押权证中对原告张**的沁字第13640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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