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等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祠堂侯*21位族民、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武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村民委员会、侯**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两原告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诉讼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一组的负责人云和平及其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杨*,第三人候会生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渠下村委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对原告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处理决定书,其查明:解放前渠下村侯*分东、南、西、北四门,其中东门祠堂所占用的土地为本案中争议土地。原侯*东门祠堂房屋始建于清朝道光年间,有北屋三间。土改时期,根据国家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渠下村全部祠堂房产土地依法征收为集体财产。1950年县政府为渠下村全村村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了土地、房产所有权。合作化时期(约1953-1956年),渠下大队为方便群众就医,同意小董村孙**、孙**使用东门祠堂房屋开卫生室。1958年至1960年左右,侯**在东门祠堂房屋居住,后又搬出。此后,生产一队分为第一小队、第二小队,渠下大队将原东门祠堂房屋分给第二小队作马房使用。1968年以后,两个小队合为生产一队,原东门祠堂由生产一队作为办公场所使用。1976年,一队在原东门祠堂院内修建东屋四间作磨房和办公用房,不再用原祠堂房屋办公。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一队将队属集体财产处理给个人,但没有处理磨房房产及设备。1985年至1988年间,侯**承包了磨房及设备,期间,磨房后檐墙开始坍一个口子,侯**用木头在屋内顶着大梁,此后逐渐坍塌。1996年,生产一队处理掉磨房内磨面设备后,一直将4间房产闲置,由原磨房承包人侯**存放私人杂物。2004年前后,后檐墙坍塌严重,无法正常使用。

侯*东门祠堂土改前一直是侯*村民祭拜先祖、举办家族活动的场所。在生产一队将原侯*东门祠堂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的同时,除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1976)外,侯*东门族民也在此进行祭祖活动。2002年,原祠堂房屋(三间北屋)成危房,侯*族民停止祭祖活动。2005年左右,原祠堂房屋坍塌,前厦垮掉,侯*村民集资准备重新修建。

2009年4月17日下午2点,在原侯*东门祠堂前,云**组织召开承包顶标会,侯**以2.5万元中标。顶标会后,侯*村民及时向小*乡政府反映此情况,小*乡政府分管领导接待了侯*村民并通知渠下村书记张**、副书记侯**、一组组长云和平、包村干部谢**,在乡民调中心口头达成三意见:1、双方保持现状;2、云和平不准给中标方出任何手续;3、竞拍款项不准动用。侯**在2009年11月份将原东门祠堂北屋三间拆除。

本院查明

通过查阅武陟县档案局和小董乡政府档案,没有发现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土地登记清册。小董乡政府保存的1950年渠下村土地房产登记档案显示,1950年县政府为渠下村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材料共有三联,村民持一联,村存一联,县存一联。侯**的土地房产证存根(县存联)第08889号房产一栏显示,位于东街东邻云翟*、西邻王**、南邻大道、北邻侯**的一处房产(原侯*东门祠堂)登记在其名下,但村存联第08889号存根房产一栏显示为空白,两联自相矛盾。王**(先)的三联档案均一致显示其东邻为侯祠,不是侯**。查阅云翟*第088843档案,村存联和县存联均显示,其西邻为侯**,而不是侯**。另查明,原侯祠的北邻为侯**,原侯祠东边的路为侯**出路。因此,侯**县存联档案与村存联相矛盾,与东西邻居登记档案不能相互印证,其不能充分证明原侯*东门祠堂土地房产曾分配给侯**。

被告认为:渠下村侯*东门祠堂由侯*家族于清朝道光年间集资修建,在土改前系私人所有;土改后,依法征收为集体所有。侯*村民除文化大革命时期外,每年春节在原祠堂内进行祭祖活动至2002年;侯*村民对原祠堂土地实际存在使用事实,加之他们之中有一部分人系一组村民,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成为土地权属纠纷的申请主体。

根据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第三条“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所有权。”和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条“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学、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的规定,侯*东门祠堂的土地在土改后应依法征收为集体所有。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1950年《农民协会组织通则》第一条、第三条,以及《**务部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均由农民协会接收,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进行分配;私人所立之寺庵(如佛堂)、祠堂在进行土改之农村中者,由农民协会决定处理,而农民协会是土改时期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根据1950年《**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批示》第一条的规定,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的地区,为切实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阶层人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均应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50年县政府为渠下村村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侯*东门祠堂土地、房屋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进行了分配。生产队是在原互助组基础上成立的,社员入社时所带的原私有土地是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来源。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侯*祠堂进行了分配,所以不可能由社员带争议土地入社(一队);即使此宗土地登记在侯**名下,侯**并非是一组社员,但故此宗土地不属于一组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此宗土地只能是由渠下村集体所有。渠下大队将原北门祠堂作为公共设施(戏楼)用地、同意并安排孙**、孙**使用原东门祠堂土地房屋开卫生室及1983年处理其他两个祠堂的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侯*东门祠堂土地所有权应属于渠下村村集体。

因为没有发现1962年四固定时期有土地登记清册,无法证实1962年四固定时期将原东门祠堂用地固定给第一生产队所有。

侯*村民在土改前拥有原东门祠堂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土改后,土地依法征收为集体所有,侯*村民不再拥有原东门祠堂的土地所有权。

渠下村一组虽主张在1983年出资800元购买原东门祠堂的土地房屋,提供了张**、曾**证言、侯不等证言、李**证言、侯**证言等,并提供了张**和二组购买祠堂的收据和协议。但经调查落实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渠下一组曾经购买过原东门祠堂。而且,根据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买卖、租赁土地,土地所有权是宪法明确禁止买卖的。即使一组购买过祠堂,也只是购买原祠堂三间北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能购买土地所有权。因此,此宗土地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归渠下村集体所有。

渠下村一组在1968年左右开始使用此宗土地,1976年修建东屋作磨房使用至1996年,其后闲置至今。渠下村一组在2009年4月17日将该宗地处置给侯**,说明其已不需要再使用该宗土地,现其所盖东屋房已坍塌闲置四、五年,原祠堂房屋也已坍塌闲置多年之久,依据1995年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参照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侯*村民和渠下村一组不确定该宗土地使用权。若侯*村民和渠下村一组确需使用土地,可以依法申请用地。根据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2009年修订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及2003年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和现行有效的法规性文件《**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文件有关内容,本政府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土地所有权归渠下村集体;二、侯海山等侯*村民和渠下村一组不具有原侯*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三、渠下村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

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侯*村民提交的证据指向说明;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最**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5、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侯*家族在原有祠堂旧址上重新修缮老年活动中心花名册;6、张**出具的证明(2009.5.15);7、侯**出具的证明(2009.6.26);8、张**出具的证明材料(2009.5.17);9、张**出具的证明(2009.6.16);10、张**出具的证明(2009.5.17);11、渠下村部分群众出具的关于侯*宗祠位置的证明(2009.5.15);12、渠下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5.17);13、单克连等人出具的证明;14、侯*祠堂坍塌前后照片;15、王**等5人出具的证明(2009.5.24);16、侯*宗祠代管协议书(2002.2.11);17、渠下村侯*家族向小董乡国土所递交的申请报告(2009.4.25);18、侯海山递交的渠下村东头侯*祠堂细说(2009.12.15)。证据指向:候氏村民就其祠堂纠纷问题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1、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受理通知《送达回证》;2—4、分别为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一案通知侯**、渠下村一组、渠下村委会的答辩的《送达回证》。证据指向:证明县国土局对侯*村民的申请依法受理后,向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的告知。第三组证据:1、渠下村一组提交的证据及其指向;2、渠下村一组提交的答辩状;3、一组负责人云和平的身份证明;4、一组和侯**签订的《承包合同》;5、云道财出具的证明(12.24);6、柴成信出具的证明(2009.12.4);7、曾**出具的证明及两张现金收据;8、一组村民出具的证明;9、侯**出具的关于渠下村所谓侯*祠堂归属证明;10、侯不等出具的证明(2009.3.20);11、李**出具的证明(2008.11.22);12、曾**出具的证明;13、原小董公社渠下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村张**的字据;14、同意投票家户名单;15、一组农户基本情况证明;16、张**出具的证明材料(2010.1.22);17、曾**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1.22)。证据指向:证明渠下村一组收到举证通知后,向县国土局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四组证据:1——4、《听证通知书》对有关当事人的送达回证;5、后市祠堂用地确权案《听证会笔录》;6、对张**的询问笔录(2010.4.7);7、对张**的询问笔录(2010.4.7);8、对侯**的询问笔录(2010.4.7);9、对侯海山的询问笔录(2010.4.22);10、对侯**的询问笔录(2010.4.27);11、对侯**的询问笔录(2010.4.27);12、对侯海山的询问笔录(2009.5.20);13、对侯**的询问笔录(2009.5.22);14、对侯**的询问笔录(2009.5.26);15、对云和平的询问笔录(2009.6.17);16、对侯不等的询问笔录(2009.6.17);17、对曾光兴的询问笔录(2009.6.26);18、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权属纠纷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2010.4.13);19、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处理决定。证据指向:县国土局该案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走访询问调查,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各方当事人就其他各方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并形成了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后最终由县政府下达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处理决定。第五组证据:1、(2012)焦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指向:证明县政府重新就本案做出处理的依据。第六组证据:1、对侯海山的调解询问笔录;2、候连智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村存);3、候连智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县存);4、候成喜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村存);5、候成喜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县存);6、王**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7、王**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村存);8、王**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县存);9、云**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村存);10、云**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县存);11、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权属纠纷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2013.10.12);12、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处理决定;13、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证据指向:证明县政府在(2012)焦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调解,但申请人拒绝调解,随后县国土局将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后,县政府重新下达了处理决定。

原告侯氏族民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其认识有偏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其作出了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其具体行政行为违背社会公德,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处理决定书;2、焦政复决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3、(2010)53号处理决定书、;4、(2011)1号复议决定书;5、(2011)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6、(2012)焦行终字第9号判决书;第二组:(2012)武民北初第150号民事裁定书;第三组:王**38888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

原告渠下一组诉称,一组享有原侯*东门祠堂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将原侯*东门祠堂的使用权承包给第三人候会生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仍然没进行调解,要求撤销其处理决定,其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2、焦**(2014)6号。该组证据证明:1、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处理决定下发后,侯**等侯*村民作为本案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侯**等没有这样做,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侯**等村民已经失去了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诉讼时效,当然也失去了今日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2、武国土资字(2013)115号、焦*复决字(2014)6号文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第二组证据:一九五〇年三月十七日平原省为渠下村村民侯**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组证据证明从一九五〇年三月十七日起村委所拥有的原侯*祠堂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村民侯**所有,渠下村**员会和侯*家族均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第三组:1、云道才、云起付、云东来证人证词;该组证据证明:1、一九五〇年《中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原侯*祠堂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渠下村委所有,一九五〇年三月十七日平原省将该宗土地分配给村民侯**作为宅基地使用;2、侯**及其子女当时的户籍均在渠下村一组;3、侯**儿子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一九七六年侯**儿子用其老宅基地原侯*祠堂兑换过来的。以上事实证明了: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从兑换过后归渠下村一组所有。第四组:1、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承包土地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渠下村通过群众会、群众代表会采取顶标形式将该宗土地承包给侯**使用,合法有效。第五组:证人云道才、云东来当庭作证,证明侯*祠堂归一组所有。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1、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第一条;2、1982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3、中**央1962年9月27日下发的《农村人民公社60条》第二十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版)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二十三条、三十一条。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辩称,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两原告不具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在调取了新的证据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该决定,此决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候会生述称,对政府的处理不满意,这是属于队里的财产。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小董乡渠下村村民侯**与侯**等三人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与小董乡渠下村一组关于侯*祠堂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请求确认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渠下村一组拍卖侯*祠堂土地、房产的行为无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用地所有权归渠下村集体;二、确认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归渠下村集体;三、第三人渠下村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原告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侯**等渠下村侯*祠堂侯*21位族民均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武陟县小董乡渠下村第一村民小组、侯**等渠下村侯*祠堂侯*21位族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裁定移交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武政国土资字(2010)53号处理决定,责令县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其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了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武陟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焦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12月5日,经重新调查,并征求了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后,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一、确认渠下村原侯*东门祠堂土地所有权归渠下村集体;二、侯**等侯*村民和渠下村一组不具有原侯*东门祠堂用地使用权;三、渠下村一组违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另案处理。渠下一组对处理决定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依法享有处理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土地的权属依法应申请人民政府确认。在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但其缺少理由和依据,被告在调取了新的证据,重新认定事实和征询当事人调解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作出(2013)115号处理决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陟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13)115号《关于小董乡渠下村原侯*祠堂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100元由两原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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