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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素社、王**诉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史素社、王**诉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尹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3日,魏**(系原告史素社之子、王**之夫)因工致伤,经濮劳鉴工字[2007]第22号鉴定结论认定魏**伤残等级为3级,并由濮阳**险中心按月发放伤残津贴。2011年10月6日魏**因病身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找被告索要魏**丧葬费及原告史素社的抚恤金,被告让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后却迟迟不予答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魏**2007年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3级伤残,并由濮阳**险中心按月发放工伤保障待遇。2011年10月6日,魏**因患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他的死亡类型属于因病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职工因工死亡,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职业中毒导致的直接死亡、经抢救治疗无效后的死亡,以及在停工留薪期内治疗中的死亡。魏**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二、魏**无任何参保信息,其未参加养老保险,不能适用《社会保险法》因病死亡社会保险待遇享受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魏**因病死亡的事实清楚,因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其丧葬费、抚恤金不能够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阳市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魏丁录于2007年4月因工致残,伤残程度为三级。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魏丁录于2011年10月6日身故,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王**、史素社和魏丁录的身份关系。

4、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县劳仲案字[2007]710号调解书一份;

用于证明:魏**停工留薪的期限是四个月。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魏**在濮阳**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受伤,同年8月21日经濮阳市**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叁级。2011年10月6日魏**因病身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发放丧葬费及原告的抚恤金,被告未予发放。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另查明:濮阳县**委员会于2008年1月4日作出的濮县劳仲案字[2007]710号调解书中,协议第一(4)项约定“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694.7u003d277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该条分三款对伤残职工死亡后其近亲属的保险待遇情况作出了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被告履行核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魏丁录不属因工死亡,原告不应享受保险待遇,该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为原告史素社、王**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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