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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濮阳**管理局、第三人李**房产管理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濮阳**管理局、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李**房产管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濮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4日凌晨1时许,原告之父死亡,后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同第三人李**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别无他人,双方因财产继承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后得知,原本登记为原告之父的房产却变成了第三人李**的房产。经查阅房产登记及有关材料,得知被告于2008年6月为该房产变更了产权登记,而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申请变更材料,才导致被告对该房产权登记转移。被告依据虚假事实及材料,作出该房产权转移登记,未尽审查职责,系违法变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濮阳**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2008-05384号私有房产登记,恢复原房产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李**与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相应房款后向被告申请房产权属登记,经审查,权属关系明确,给予发证,整个办证过程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变更登记。

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第三人提供虚假变更资料不是事实。该房产是李**与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也是由李**支付的,房产登记过程中,李**找到濮阳市**有限公司说房子登记到其儿子李**名下,但是没有提供证明其关系的相应手续,被告依据其申请把该房产登记到李**名下。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根据原始买卖合同和缴款单向被告出具了变更申请,被告进行了变更。该争议房产的原始登记人和实际出资人都是李**,被告据此进行变更并无不当。

第三人李**辩称,李**于2004年10月14日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且缴纳了房款120468元。2005年9月,在濮阳市**有限公司通知办理房产证时,李**由于外出工作,委托其儿子李**代为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李**利用不当手段,欺骗濮阳市**有限公司,将应属于李**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是李**,是原告之母与李**在串通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李**去世后,李**发现房产证已经登记在李**名下,立即找到开发商要求纠正错误,将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和被告经过认真审查收据和合同,发现确有错误,李**在没有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利用欺骗的手段,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经审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李**。因此,被告变更房产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也符合事实。

被告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

濮阳市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

用于证明:李**向被告申请权属登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27条。

被告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证据:

1、李**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2、濮阳市**有限公司房款收据一份;

用于证明:该公司收到李**购房款121588元。

3、李**的完税凭证一份;

4、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和证明书各一份;

6、房产平面图一份;

7、濮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该房屋购买人是李**,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发证。

被告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第8条。

用于证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审核登记程序正当、合法有效。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李*于2006年4月29日出生,原告之母李**法定监护人。

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之母李*与原告之父李**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位于濮**景花园4栋1单元9号的房产归原告之父李**所有。

3、河南省工伤认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之父李**于2008年2月4日凌晨死亡,被劳动行政机关认定为视同工伤。

4、中原油田公安局文南派出所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之父李**因死亡于2008年2月15日被注销户口。

5、濮阳市房产局房产登记档案一组,包括:原产权登记为李**及现产权登记为李**的存根材料、交款单据两份、完税凭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查档单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

用于证明:(1)原产权登记为原告之父李**;

(2)2008年6月11日被告变更该房产权登记为第三人李**;

(3)被告凭第三人出具的虚假的、有瑕疵的材料不尽审查职责,违法变更该房产权登记。

(4)原告之父购房有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完税凭证、物业登记维修资金凭证,且被告依法核准产权登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1-6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1-5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濮阳**管理局为李**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6-0114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濮**景花园4栋1单元9号。同年12月8日,经本院调解,准许原告李*之父李**与原告之母李*离婚,上述房产归李**所有,原告随其母李*生活。李**于2008年2月4日死亡,被劳动行政机关认定为视同工伤。第三人李**于2008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转移登记,被告濮阳**管理局于同年6月11日向李**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0538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濮阳**管理局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为李**,在李**去世后未尽依法合理审查职责,又将该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李**,并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0538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告濮阳**管理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本案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合法。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濮阳**管理局向第三人李**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05384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请求恢复原房产登记,原告应于该房产民事确权后,再由房产管理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房产权属登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濮阳**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放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0538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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