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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14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丁敬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09年12月23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9日下午,丁**在上班时间修理削片机备用链条时被溅起的铁屑崩伤右眼。经濮**科医院诊断:1、右眼角膜穿通伤、球内异物;2、外伤性视网膜出血;3、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4、右眼细菌性眼内炎。经调查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查濮阳市**有限公司职工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丁敬立之伤是因为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罩、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引起,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右眼部损伤是因为濮**科医院的医疗过错所致,并不是因为工伤事故所引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丁**于2008年12月2日以“在工作期间右眼崩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委托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接案后于2008年12月22日向用人单位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丁**事故的情况说明。范县**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下达了裁决书,确定了丁**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2009年12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向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承认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右眼部损伤是因为濮**科医院的医疗过错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丁敬立在受到伤害后,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丁敬立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范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附事故调查报告)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丁敬立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已被范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调查为事故案件,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伤害。

4、濮**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丁敬立眼部受伤害的诊断情况。

5、证人陈**、刘**证言各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和最后的治疗情况。

6、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伤害。

7、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濮阳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14号工伤认定决定。

8:豫*(范)工伤认字【2008】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

被告出示下列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用于证明:第三人丁敬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事故原因造成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8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5月起,第三人丁**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07年12月29日下午,第三人丁**在濮阳市**有限公司维修车间维修削皮机链条时,被飞溅的铁屑崩伤右眼,在濮**科医院做了三次手术历时一个月的治疗,后去北京“301”医院摘除右眼球。第三人丁**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3月10日,经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丁**与濮阳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23日,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丁**。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濮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1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丁**与原告濮阳**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范**(2009)第01号裁决书所认定。第三人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之伤是因为未按照公司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罩、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引起,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右眼部损伤系因为濮**科医院的医疗过错所致,不是因为工伤事故引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请求撤销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14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14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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