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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被告濮阳市房产局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濮阳**管理局、第三人张**房产管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濮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1年,孟*乡政府为了解决职工居住困难问题,临时借用孟*集村集体土地分配给职工建房使用,第三人张**也分得宅基地一份。经贾**说合,张**答应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之父建房使用,所建房屋归原告之父所有并永久使用。当年,原告之父花费一万余元建设三间半平房带院的住宅居住至今。2002年11月,被告为该房颁发了濮房权证字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张**,办房产证的费用是原告之父拿的钱,张**答应日后过户给原告之父。2005年,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划归中原油田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建设商品房使用。2008年夏,原告朱**因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张**发生纠纷。同年9月,张**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被告濮阳**管理局申请补发该房的房产证,被告在未到现场查验房屋实际产权人的情况下,向张**补发了濮房权证字2008-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2月,原告就颁发濮房权证市字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性及合法性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至今未果。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无论是否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都不是与濮房权证市字2008-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张**的《濮阳市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表》、《濮阳市房屋所有权遗失登记申请表》、《公告》及相关材料,依法受理,经权属审核,材料齐全,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之规定,记载登记簿、发证。三、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所有权清楚,无抵押,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37条之规定,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0条之规定予以变更登记,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之规定为第三人张**发放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不当之处。四、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正确,经查档,第三人张**及李**取得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来源清楚,所提交的原产权人孟*乡政府的濮房字第00423号《房屋所有权证》、《濮阳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买方身份证、分户平面图等证据材料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第2项、第27条之规定为原产权人孟*乡政府与第三人张**及李**之间的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不当之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991年第三人在孟**出所工作,为了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乡政府分给第三人一块不到三分的宅基地。后经贾**(原告的姑父)和朱**从中说合,三人约定地永远是第三人的,贾**给第三人3000元钱买的砖。盖这三间半平房第三人一共投资了2000元左右。2002年经孟*乡政府同意对该乡家属院的81户居民统一办理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22日濮阳日报公告一份;

2、濮阳市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

证据1、2用于证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自然注销了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了2008-10010号房产证,原告起诉的标的已不存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6、16条(2001年8月15日**设部第99号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

用于证明: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的土地必然是国有土地,登记时需要提交用地证明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被告不应向第三人颁发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3、2008年10月22日张**为原告的起诉状一份;

4、(2008)华法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未生效);

用于证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房屋是由原告家庭建设。

5、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所颁发的房产证是按城市私有房屋颁发的房产证,所依据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产证的原件在原告手中。

6、收据一份;

用于证明: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是原告出的钱。

第三人张**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2001年11月1日协议一份;

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只有居住权,所有权归第三人张**。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1年,濮阳市华龙区孟*乡政府分给第三人张**一块宅基地。后经原告姑父介绍,原告之父与第三人相识,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之父出资10000元在第三人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供原告家人使用,使用期限及其他约定内容双方没有书面协议。2002年11月13日,濮阳**管理局为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的房屋(濮阳**北路丘号101-08、006幢、房号P-01)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共有人为李瑞钦,共有权证号自2002-65721至2002-657。该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处保管,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姑姑证明第三人曾要求原告及其家人出资40000元,第三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张**与张**同属一人”。同年9月23日,第三人张**以原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被告濮阳**管理局申请补发该房的房产证,被告经核实向第三人补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1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共有人及共有权证号均已取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之父是争议房屋的部分出资人,原告之父去世,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办理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房产证办好后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原告对房屋权属及相关权利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所诉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9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9月23日自然注销,其起诉的请求标的已不存在,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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