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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理中心为第三人田**颁发的濮房证字第21-0011845号房产证案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不服被告濮阳**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田**颁发的濮房证字第21-0011845号房产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钢,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茂名路东、濮台公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86947平方米),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了建设玉兰花园,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各项手续,在近期的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其持有被告颁发的濮房证字第21-001845号房产权证,原告才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占用原告的土地。国家三令五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房屋非法占地的情况下,未尽充分审查义务,错误的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田**办理的房产登记(地号101丘号07栋号009房号03)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田**办理的21-001184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7年,孟轲乡政府在孟轲乡部分干部职工无房的情况下,自行在集体土地上盖住宅平房,乡政府以房改形式将14幢3单元3号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田**,该土地没有规划,当时为了解决职工的困难,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田**颁发了濮房证字21-0011845号房产证。

第三人陈述,原告已被列入国资委清退名单,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房产证是濮阳**管理局颁发的,而非本案的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199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濮阳市政府为原告核发的土地证,未听取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剥夺了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第三人已经提出撤销原告土地证的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确认房屋登记违法与撤销房产证的请求不能合二为一,只能选其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程序性证据

1、濮**委、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濮*(2009)173号],证明2009年12月31日,濮阳**管理局更名为濮阳**理中心,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

对于该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是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但因该证据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受举证时间的限制,且第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文件虚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纳。

2、1987年4月21日实施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没有对程序及实体做详细的规定,故无法出示具体的程序性文书。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有相应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法办理违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问题不予采纳。

第二组事实性证据

1、濮阳市职工购房审批表,证明田**及其配偶宫同宽购买该房经过了审批。

2、田**与孟*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田**购买的是孟*乡政府的公有住房。

图纸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坐落情况。

4、田**的房产证存根一份,证明田**的房屋状况及该房屋的实际情况。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孟*乡政府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件,被告违反了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1条,违反了1991年1月1日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6条,违反了1991年11月4日《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8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在集体土地上建的房产办理房产证违法,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当时房屋登记办法没有对程序进行规定,被告不需要提供关于土地规划的相关证据,当时公有住房买卖和颁证,属政策性调整的范围。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因该房产档案中没有孟*乡政府出卖房屋的原始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

1、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被国**改委清退不是同一个概念,发改委要求对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项目进行处理,并清退出房地产市场。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因原告的工商登记没有注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

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41条,证明国家对土地用途实行严格的管制制度,在集体土地上不允许建设公有住房。

1987年4月21日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7条

1991年1月1日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

1991年11月4日的《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8条

1994年4月1日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11条

1998年1月1日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第10条,第16条

1998年1月1日的《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26条。

2007年8月30日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8年7月1日的《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

以上证据证明办理房产证需要有关部门立项、设计规划、建设文件。土地房产权转移的需要提供卖方的房产证,被告为第三人田**办理的房产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房屋登记办法没有对程序进行规定,当时公有住房买卖和颁证,属政策性调整的范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了以下事实性证据:

濮阳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土地的文件(濮政土2004-010号)、出让合同及附图,证明第三人的房产占用原告的土地。

2004年3月16日,濮C(20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5年3月1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的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6月8日,因土地变更用途,濮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濮国用(2010)字第00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承建的玉兰花园10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份,原告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原告承建的玉兰花园10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0份,原告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为了解决职工困难,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即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证。第三人质证认为房产是孟*乡政府1986年建设的职工住房,1997年办理的房产证,但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1997年办证时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集体还是国有,原告提交的土地证及规划证,均在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之后,如存在集体土地征收情况,第三人应该在土地征收时享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但第三人没有得到补偿,濮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证违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纳。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1、田**身份证及房产所有权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第三人颁证的相关情况,并证明第三人取得的房产证早于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被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产办理房产证违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纳。

2、撤销原告土地证的行政起诉状。

3、行政起诉邮寄单1份;

4、行政起诉状邮寄单照片2张;

证明第三人已启动撤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程序,本案应中止诉讼。

5、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1张;

证明此范围的土地2008年11月已列入拆迁许可范围,拆迁证写的是濮阳**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拆迁人,持有的土地证违规。

6、关于原告的相关报道照片,证明原告已被国资委列为清退名单。

对证据2-4原、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土地证足以证明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拆迁公告不能否定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是权利人,原告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还在年检,属于合法的诉讼主体。其他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2-4、6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5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交的要求中止诉讼的证据:

1、田**及其他人向濮**级法院提交的撤销土地证的诉状一份

2、2014年2月10日,濮阳**民法院对撤销原告土地证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濮阳**民法院对撤销原告土地证案件进行了处理,还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3、田**等人提交的要求撤销原告的10份建筑工程许可证

4、2014年2月26日,田**等人要求撤销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案件的邮寄单。

5、田**等人提交的要求撤销原告所持有的10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起诉状。

6、2014年2月26日,田**等人要求撤销原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起诉状邮寄单。证明该两个诉讼与本案有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第三人以原告所持有的各项建设施工证件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无论该理由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为该宗土地支付了上亿元的土地出让金,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土地仅是一小部分,如果政府在办理上述证件中存在瑕疵,依法也不应被撤销;目前,原告已建设多栋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处于相邻关系,双方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无论第三人的所有诉讼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所取得的土地面积很大,房产已开发多年,形成规模,无论土地证办理合法与否,根据法律宗旨和原则都不可能导致撤销,第三人应当尊重案件事实、遵从法律,作出预期判断,作为行政诉讼,最后结果只有3种可能,维持、撤销、确认违法,无论是哪种结果,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均与第三人起诉的结果无因果关系,也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无中止的必要。综上,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第三人田**与孟*乡政府签订了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田**购买苏北路北侧砖混平房5间72.43平方米(14幢3单元平房3号),房款21400元,并约定田**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全部房款付清,并无其它纠纷后,领取产权证书,作为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凭证,田**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进入市场时,应按房改售房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并办理有关手续。1997年5月22日,濮阳**管理局为第三人田**颁发了21-00184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3月16日,濮阳**源局与原告濮阳**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苏北路北、文明路西、宗地编号为濮地2003-C-11,宗地总面积为358336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346944平方米。其中商业用地面积59997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286947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受让人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5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场地平整。2005年3月10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濮国用(2005)字第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部分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2010年6月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又为原告办理了濮国用(2010)第06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面积为271126.73平方米

2009年12月31日,濮阳**管理局更名为濮阳**理中心,其行政职责划入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1年1月7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为原告许可了位于文明路西、苏北**花园的53#楼、54#楼、55#楼、56#楼、57#楼、58#楼、71#楼、72#楼、73#楼、74#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3日,濮阳**管理处为以上10栋楼许可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1994年3月31日实施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11条第1项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该条第2项规定“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三人田**是孟*乡政府的职工,1996年6月5日,第三人田**与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提交的房产登记档案中既没有出卖方孟*乡政府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孟*乡政府依法取得房产时应提交的“房屋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孟*乡政府转让房产时,没有依法转让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也没有取得占用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该行为违背了城市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诉讼中,被告认可第三人房屋占用的是集体土地,并称当时是为了照顾第三人才办理的房产证。被告为第三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未尽充分审查义务,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称原告诉请的确认房屋登记违法与撤销房产证的请求不能合二为一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濮阳**理中心为第三人田**在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办理的房产登记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濮阳**理中心为第三人田**颁发的濮房证字第21-001184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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