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焦迷香诉被告濮阳**管理局房产管理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诉被告濮阳**管理局、第三人郭**房产管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郝**,被告濮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购买了中原油**限公司和濮阳市**发公司联合开发的昆吾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在交清房款后,双方到濮阳**管理局进行了房产登记,被告濮阳**管理局于2001年3月26日为原告发放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00604号房产证。因原告要求第三人搬出该房屋,第三人拒不搬出,原告向贵院提起返还房屋的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出示了濮阳**管理局在2007年为其发放的昆吾小区7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00327号房产证,一套房屋出现了两个房产证。而查被告的不动产登记簿,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焦迷香,并未记载原告将该房屋卖于第三人,且原告从未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任何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濮阳**管理局为第三人郭**发放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00327号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1年3月26日办理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060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当时是开发公司代为办理,不是原告本人办理,该房产证办理后,开发公司称楼房号出现差错,所以该产权没有进行微机登记。2007年初,第三人郭**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没有发现原告的登记情况,基于对开发公司和第三人的信任,就为第三人确权发证,归档时,发现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登记,所以没有归档,遂通知开发公司进行协调处理,直到原告起诉前,还在协调此事。

第三人辩称:该房屋是第三人于1997年购买的,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到2007年才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将该房屋作抵押的时候发现该房还有一套房产证。不同意撤销被告濮阳**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00327号房产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焦**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材料):

1、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2、平面图一份;

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4、证件收据一份;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于2001年为原告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组证据(为第三人郭**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材料):

1、房款收据一份;

2、契税完税证一份;

3、买卖契约一份;

4、评估报告单一份;

5、产权转让查档单一份;

6、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分户图审核单一份;

8、委托书一份;

9、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给第三人办证时没有查到原告房产登记情况,即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

以上两组证据说明: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给原告和第三人都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性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7条,第18条;

用于证明:经申请颁证的程序合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程序正当。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焦迷香身份证复印件和濮**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焦**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2、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

3、所有权人为郭**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3用于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郭**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所有权人为郭**的房产证一份;

2、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3、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持有该房的房产证,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与中原油**限公司、濮阳市**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上述二公司联合建设的位于濮阳市扶余路路西昆吾小区007幢1单元6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02.46平方米,并先后于1999年10月30日、11月20日交纳购房款共计74693元。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并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房款收据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01年3月26日为原告焦**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0060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焦**,无产权共有人。2007年,第三人郭**就该套房屋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并提交了郭**与中原油**限公司、濮阳市**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契税完税证、房款收据等相关材料。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在该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为焦**的情况下,重复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又登记为郭**,并于2007年1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0032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形成纠纷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被告濮阳**管理局于2001年3月26日将位于濮阳市昆吾小区007幢1单元6号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是焦**,并为原告焦**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1-00604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郭**于2007年就上述房屋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被告在该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为焦**的情况下,重复登记,又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00327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程序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焦**请求撤销被告濮阳**管理局向第三人郭**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00327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濮阳**管理局于2007年1月12日为第三人郭**颁放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0032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