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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等九人诉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登记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九人诉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土地权属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任**,第三人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濮阳市区工业供销经理部与马**委员会签署了《土地征用协议书》,经理部征用该村四队一组3.12亩土地,同时经理部又与马拐四队一组签订了《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经理部征用马拐四队一组土地的协议书》,约定对经理部楼房以西、刘**楼房东墙以东的土地由经理部代征。协议签订后,经理部和原告在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房,其中,原告刘**和刘**分别于1988年、1991年将房子建好,其他原告于1997年将房子建好,当事人各方并不存在任何争议。1995年市区工业供销公司办理了濮国用(1995)字第063号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图包括了经理部代征的原告使用的土地,在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确定的面积为2688.84平方米,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2004年濮阳**中介所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由濮阳**供销公司变更为濮阳**中介所,名为变更,实为转让。被告无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宗土地的使用人予以变更,给濮阳**中介所颁发了濮国用(04)字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勘测丈量有误为由,把原土地使用面积2688.84平方米,变更为2080平方米,恰好是原市区工业供销公司的净使用面积,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该宗土地边界不清,是造成相关权利人纠纷不断的主要原因。请求依法撤销濮国用(04)字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对该宗土地重新勘测丈量,确定边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第三人持有的濮国用(2004)字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由濮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二、被告对该宗地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2004年3月8日濮阳市市区中介所因名称变更,提出更正申请,更正登记的土地系1995年7月24日注册登记给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2688.8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濮国用(1995)字第063号”。根据该单位提供的名称变更证明材料,结合原征地和地籍调查资料,经审核,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准予注销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公司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2688.84平方米,注销“濮国用(1995)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更正登记给濮阳市市区中介所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2080平方米。2004年3月29日,该宗地的使用权人申请更名登记。经被告审核,其确由濮阳市市区中介所更名为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故同意其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便于2004年4月1日提请市政府办理名称变更注册登记。综上,本案被告不适格,我局的登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建议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辩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土地的所有权要么是国家所有,要么是集体所有。三、濮阳**介所前身是由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公司演变而来,仅是名称的变更,并非原告诉状所说的名为变更实为转让。四、第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4年3月8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3、2004年3月3日更正登记申请一份;

4、2004年3月9日濮阳市华龙区经计委证明一份;

5、濮阳市市区工业交通管理局濮市区工字(1993)51号文件一份;

6、濮阳市市区工业交通管理局濮市区工交字(1991)16号文件一份;

7、1998年12月3日濮阳**三分局证明一份;

8、濮阳**办公室濮土征字(88)151号文件一份;

9、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

10、濮阳市测量队1988年6月23日征地红线坐标和平面图一份;

证据8、9、10用于证明:当时的使用面积为(3.12亩÷0.0015亩/平方米)2080平方米,证明原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是错误的。

11、濮阳市市区中介所房产证3份;

12、“濮国用(1995)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一份;

13、地籍调查表一份;

14、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15、宗地图一份;

16、土地登记卡一份;

第二组证据:关于更名登记资料

1、2004年3月2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3、濮阳市人民政府濮**〔2003〕15号文件一份;

4、2004年3月30日濮阳市**开发区分局证明一份;

5、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6、宗地图一份;

7、土地登记卡一份;

8、土地证书签收簿一份。

第一组证据中的2、4、5、6、7,第二组证据中的2、3、4用于证明濮阳市区工业供销经理部、工业供销公司、市区中介所、华龙区中介所的企业名称依次变更的演变过程,说明该宗地是由工业供销公司更名为华龙区中介所,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

2、《土地登记规则》第3条、第4条、第48条、第49条、第71条。

用于证明:原告将被告作为被诉主体是错误的。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经理部1998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一份;

用于证明:征地之初,征地单位与四队一组达成协议,经理部征用土地,一部分是属于代征,以刘**楼房东墙为界。

2、马**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用于证明:经理部征地的3.12亩,不包括九名原告的门市房。

3、对于××的询问笔录一份;

用于证明:经理部即中介所南方的边界包括河沟,西边的边界为刘**的东墙,该征地手续是郭*负责办理的。1988年双方对土地边界不存在争议。

4、民事诉状一份。

用于证明:华龙区中介所起诉九名原告的土地侵权之诉,证实土地纠纷一直未解决。

5、(1995)63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用于证明:土地面积是2688.84平方米,而被告做出的2004年土地统计图面积是2080平方米,2004年丈量时取了9个点,土地面积萎缩,2004年被告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要求土地部门重新丈量土地面积。

6、土地征用协议草图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9附件,土地面积要远远大于2080平方米含有代征部分。

7、1988第42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征用土地包括小河沟在内是4.056亩。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法律法规:

《国**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的若干规定》第1部分和第2部分。

用于证明:被告2004年违反法律程序擅自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破字001号决字第001号裁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2008年7月16日华**法院已经受理华龙区中介所破产,第三人是其资产管理人。

2、濮国用04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用于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中介所拥有宗地3.12亩。

3、(2008)华法民破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濮阳**中介所于2008年10月20日已宣告破产。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6日,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经理部(简称“经理部”)与濮阳市市**村民委员会签定了《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理部征用该村四队土地3.12亩,不包括刘**东墙以西九户的使用土地,边界南边河沟中心。1991年,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经理部名称变更为濮阳**供销公司。1995年7月24日经濮阳**供销公司申请,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颁发了濮国用(1995)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总面积为2688.84平方米。1998年经实测该宗地面积准确数字为2080平方米。后濮阳**供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濮阳市市区中介所,2004年3月25日,濮阳市市区中介所更名为濮阳**中介所。同年3月29日,濮阳**中介所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结合原征地和地籍调查资料,于2004年4月10日注销濮国用(1995)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濮国用(04)字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濮阳**中介所,使用权面积为2080平方米。2008年7月1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根据濮阳**中介所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决定成立濮阳**中介所破产清算组。九原告以被告勘测丈量有误导致该宗土地边界不清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九原告请求撤销濮国用(04)字第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被告对该宗土地重新勘测丈量,经查,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经理部于1988年8月6日协议征用马**委员会土地为3.12亩,即2080平方米。被告濮阳**源局于1995年7月24日注册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濮阳市市区工业供销公司,后更名为濮阳市市区中介所。2004年4月10日,濮阳市市区中介所因名称变更,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被告濮阳**源局根据该单位提供的名称变更证明材料,结合原征地和地籍调查资料,同意其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准予注销濮国用(1995)字第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濮阳**中介所”,并经核实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80平方米,被告对该宗地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被告濮阳**源局向濮阳**中介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经查,濮阳**源局作为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当事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九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刘**、刘**、刘**、管**、刘**、王**、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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