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肖**诉濮阳市房产局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姜**、姜**诉被告濮阳**管理局、第三人姜凤*房产管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任兆增,被告濮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一、本案所争议房屋系**爱社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爱社于2002年1月18日购买南江小区58号楼3单元1号住房并向开发商交首付款38879元,同年2月7日**爱社向开发商交二次房款90000元。该房是按揭贷款买的,按揭贷款时已向房产局备案。2005年12月8日**爱社因病去逝,三原告是**爱社财产的合法继承人。2008年8月20日被告在**爱社购房凭证合法存在及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第三人在濮阳**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其本人购买。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买卖双方共同申请才可受理,但第三人是自己申请的,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地产权证书,且《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所以,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应由申请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本案第三人并未提交。《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提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姜**的第2008-082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向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第三人是本案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①原告称被告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规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该诉称是不正确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规定双方共同申请才可受理。②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查档单中已经注明开发商的所有权证的备案号,该证在房产局备案,不需要办证的住户单个提供。③第三人提交的购房买卖合同即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④《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原告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持有房屋权属证书,是对该条款的曲解。综上所述,被告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法律规定,依法为第三人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00年8月3日,第三人与濮阳市高新**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了售房协议,并交定金10000元。2002年1月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因其不是濮阳市户口,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故将购房合同中第三人的名字变更为“姜爱社”,并于2002年2月7日以姜爱社的名义贷款90000元。贷款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

《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姜**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性依据:

1、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2、姜**身份证一份;

3、查档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产权单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号:078,丘号:02,58幢3单元1元1号,建筑面积:104.13平方米,产权发证或备案:备05-0044;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5、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

6、分户图审核单、完税证、物业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各一份;

7、房地产平面图一份;

8、委托书一份;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20条、第33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

2、2002年2月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3、补充协议一份;

4、不动产发票一份;

5、不动产发票记帐联一份;

6、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3日调查笔录一份;

7、第三人的答辩状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姜爱社出资购买,第三人为被告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被告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8、骨灰寄存证、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姜爱社与肖翠梅系夫妻关系,与姜**、姜**系父子关系。姜爱社已病故。

9、濮政复终字[2008]57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行政复议撤回,可以进行行政诉讼。

10、(2008)豫法民申字第21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一、二审民事判决是错误的。

11、借款凭证一份;

12、划款扣款授权书一份;

13、姜爱社的收入证明一份;

14、姜爱社的工资表一份;

15、河南**务所律师对姜爱社贷款还款的谈话笔录一份;

16、**爱社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一份。

证据11-16用于证明:房产证所指房屋是姜爱社购买的,所有权人是姜爱社。

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农业银行行政区支行发给姜爱社的催促办理抵押登记通知书一份;

2、农业银行行政区支行证明一份;

3、(2007)华法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08-082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5、缴纳的燃气接头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合同工本费、土地证费收据各一份;

6、姜爱社于2002年1月18日缴纳房屋首付款发票一张;

7、姜**于2002年1月22日缴纳的房屋保险费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姜爱社未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均是由第三人偿还的,本案争议房屋是第三人购买的,第三人是所有权人。

法院调取的证据:

濮阳市**开发区经济贸易开发建设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该证据显示:2000年8月3日姜**与濮阳市高新**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并于当日交纳购房款10000元。2002年1月,姜**向市农行申请按揭贷款,按农行要求姜**于2002年1月18日向公司缴纳按揭首付款38879元(含第一次交的10000元)。农行在审查贷款手续时,发现姜**的户口不是濮阳市户口,不符合贷款条件。经协商,姜**改用姜爱社的名字贷款90000元,于2002年2月7日打到开发公司帐户。2008年6月30日,姜**还清全部农行贷款,开发公司依据(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终审判决书,为姜**重新出具票据予以办证。

濮阳**管理局房地产业管理科证明一份;

濮阳**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科证明一份。

证据2-3证明:姜爱社无房产信息,地号078、丘号02、058幢3单元01号房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濮阳**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姜**提交的申请及身份证明、查档单、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为姜**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0823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肖**等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原告又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3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终字[2008]57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09年6月12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濮房权证市字第2008-0823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6年3月23日本院受理肖**、姜**、姜**诉姜**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并于同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肖**、姜**、姜**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4月6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8月3日,姜**与濮阳市**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姜**购买濮阳市**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开发建设公司承建的濮阳市南江新村生活小区58号楼3单元1号住房一套。当日,姜**预交购房款10000元。2002年1月18日,姜**交纳部分购房款,共计38879元(含已交的10000元),该公司为被告出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姜**”、项目为“主房首付款和地下室1号”、地址为“清丰县工商局”。后经姜**申请,在上述首付款发票上客户名称更改为“**爱社”。同年1月22日,**爱社与姜**以夫妻身份向中国**阳市分行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2月7日,**爱社与中国**阳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南江新村生活小区58号楼3单元1号住房。2005年12月8日**爱社去世,现银行贷款由姜**偿还。本案所涉及房屋所需交纳的燃气接头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合同工本费、土地证费的收据及房屋保险费的收据均显示交费人为姜**。本院依据以上查明事实,认为肖**、姜**、姜**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爱社出资购买,其诉称姜**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要求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肖**、姜**、姜**的诉讼请求。

肖**等对此判决不服,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肖**等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29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1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濮阳**民法院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等三原告称第三人姜**向被告濮阳**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被告是在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程序违法。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本身虚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认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可能持有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应由第三人提交,是对该条款的曲解,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地产权证书,因此被告辩称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查档单中已经注明开发商的所有权证的备案号,不需要办证的住户单个提供,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称第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办证所需材料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姜**、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